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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申字第23��

再审申请人赵姜兰与被申请人马志强、姚志雷、姚志忠房屋产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姜兰,马志强,姚志雷,姚志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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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申字第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姜兰,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志强,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志雷,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马志强之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志忠,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姚志雷之兄。再审申请人赵姜兰因与被申请人马志强、姚志雷、姚志忠房屋产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

一、我与前夫姚志忠购买诉争房屋的《契约》为凭,证明诉争房屋是我们的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马志强、���志雷所有缺乏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姚志忠与姚志雷有亲属关系,姚志忠与我离婚后有利害关系,姚志忠与马志强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不能对抗我的房屋所有权;

三、我和姚志忠在离婚协议中写明的“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意思是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没有纠纷,而不能表明夫妻无其他财产。请求再审。被申请人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赵姜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经姚志忠签约购买的六间房屋产权问题:法院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双方所提证据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本案赵姜兰辩称六间房屋全部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理由,只有赵姜兰一人的口头所述。赵姜兰提出有姚志忠在买房时签订的《契约》为凭,但签订该《契约》的姚志忠并不认可���姜兰的口头所述。姚志忠称所购六间房屋是受马志强委托购买,各自出资、其中的东头三间归马志强所有。对姚志忠所述,有马志强提供的购房后与姚志忠签订的各自出资对各自所有房屋进行加高扩建的两份协议相佐证。马志强另向法庭提供了其对东头三间房屋进行加建和装修的出资票据及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据此,赵姜兰针对诉争房屋产权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力明显低于对方,一、二审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归马志强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马志强、姚志忠签订的各自加建房屋的协议及证言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姜兰以马志强、姚志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为由,认为其提供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鉴于本案各当事人相互间均有��属关系,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赵姜兰与姚志忠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及表述如何理解问题:赵姜兰与姚志忠离婚协议显示,二人离婚时对姚志忠签约购买六间房中的西头三间和位于县城另处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确定,而对本案诉争的六间房中的东头三间并未涉及。如果当时东头三间房屋确系夫妻共有财产而在夫妻离婚时不予分割,亦不作出未分割的有效说明,有悖常理。赵姜兰辩称离婚协议中写的“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指的是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无纠纷,而不是指夫妻再无其他财产,显然与该文字表述的含意不一致。综上,赵姜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姜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王京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