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长红,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休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松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佳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浩,该局工作人员。一审
第三人:俞建中,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长红诉休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长红,被上诉人休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佳军、余浩,一审第三人俞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15时许,朱长红到休宁县水务局反映问题,俞建中受该局领导指派接访朱长红,朱长红对俞建中给予的答复不满意便口出怨言,俞建中听后便在三楼楼梯口处将朱长红手中的一次性茶杯扔到地上。之后,朱长红跌坐在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拐角平台处并称系俞建中殴打所致。18时50分许,朱长红以俞建中打人为由拨打110报案。同日,休宁县公安局受理此案。次日,朱长红到黄山市屯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休宁县公安局受理朱长红的报案后,便委派法医对朱长红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在其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受理委托书中注明“伤者目前处于治疗中,医疗终结后凭完整材料才予以受理鉴定”。休宁县公安局先后两次派员到朱长红入院治疗的医院,欲对其伤害程度进行法医鉴定,朱长红均以要求到公安机关以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由拒绝配合鉴定。休宁县公安局前往医院对通知朱长红法医鉴定的情况进行了视频取证,同时调取了朱长红的病历,根据病历记载,休宁县公安局认为朱长红的伤害程度明显达不到轻伤以上的范畴,但没有作出书面结论送达给朱长红。休宁县公安局认为俞建中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不应当把朱长红的报案立为刑事案件来办理。2012年8月30日,休宁县公安局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于同日将休公(海阳)行终字(2012)第1号《终止案件决定书》、《告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朱长红。朱长红于2013年8月16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休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维持休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休公(海阳)行终字(2012)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朱长红不服判决,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以(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休宁县人民法院(2013)休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休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判决:撤销休宁县公安局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休公(海阳)行终字(2012)第1号终止调查决定。休宁县公安局委托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文证审查,结论为“被审查人朱长红左肘部及左肋上的损伤程度均不够成轻微伤”。2014年6月3日经过休宁县公安局批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休公(海阳)不罚决字(2014)1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以俞建中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俞建中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7月6日邮寄送达给朱长红。朱长红于2014年9月29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休宁县人民法院经合议,报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休宁县公安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本案休宁县公安局所提供的俞建中和朱长红陈述以及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俞建中接访朱长红的事实。休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长红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休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休公(海阳)不罚决字(2014)11号不予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长红承担。宣判后,朱长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是行政诉状,一审法院先后立行政案件及行政赔偿案件,程序违法。2、休宁县公安局超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实体不公。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休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朱长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长红的身份证复印件;2、休宁县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休宁县公安局海阳派出所的告知书;4、休宁县公安局海阳派出所的受案回执;5、朱长红受伤情况的照片;6、门诊病历;7、住院病历;8、住院护理记录;9、出院记录;10、医药费票据。休宁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局在接到朱长红的报案后开展一系列调查,除了朱长红本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俞建中实施殴打朱长红致其身体受伤的违法行为,故我局对俞建中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休宁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休宁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4、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书;5、休宁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6、告知书;7、受案登记表;8、受理案件回执单;9、传唤证;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11、鉴定委托及通知书;12、屡次通知鉴定视听资料;13、不予受理委托鉴定视听资料;14、各类审批表;15、送达回证;16、俞建中的询问笔录;17、朱长红的询问笔录;18、马锦化的询问笔录;19、程继红的询问笔录;20、江水强的询问笔录;21、陈文仪的询问笔录;22、汪继成的询问笔录;23、黄小民的询问笔录;24、洪国和的询问笔录;25、程龙爵的询问笔录;26、俞建中第2次询问笔录;27、马锦化第2次询问笔录;28、黄小民第2次询问笔录;29、韩国璋询问笔录;30、刘桃红的询问笔录;31、汪国华的询问笔录;3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材料;33、视频监控技术工程师资质证明;34、现场勘验视频资料;35、俞建中个人身份信息;36、朱长红个人身份信息;37、违法犯罪查询证明;38、第一次调取的朱长红住院病历;39、第二次调取的朱长红住院病历;40、朱长红外伤照片;41、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42、调取的纪委答复材料;43、关于监控录像的说明;4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4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实施)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4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47、《安徽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六条。俞建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未送达给朱长红,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长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开立案正确。休宁县公安局海阳派出所作为承办机关,因案情复杂,报请休宁县公安局批准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称休宁县公安局超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休宁县公安局在接到朱长红的报案后,对案发地点的视频录像进行了调取,但未能获取视频资料。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长红所诉的俞建中实施了伤害行为。上述事实有休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朱长红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未前往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休宁县公安局以视频资料的形式将朱长红拒绝鉴定的情况记录在卷,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视为拒绝鉴定”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休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休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休公(海阳)不罚决字(2014)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属于多引用司法解释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纠正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长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文捷
代理
审判员 方惠灵
代理
审判员 倪华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