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95号

李晓冬、邹莉莉与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晓冬,邹莉莉,贺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冬委托代理人覃健、舒天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莉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敏委托代理人孙正军上诉人李晓冬、邹莉莉因与被上诉人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李晓冬与被告邹莉莉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晓冬向原告贺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敏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向被告李晓冬支付借款4800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晓冬、邹莉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480000.00元,其余200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只收到借款480000.00元。被告提交向李强借款贰佰万元的借条一张,在该借条借款人及保证人处有周晓林、李晓冬的签名;提交工商银行借款人为李晓冬、贷款人为周晓林的转账凭证两张及取款人为廖先玉(李晓冬驾驶员),存款人为周晓林的贵阳银行存取款凭证各三张,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晓冬对原告丈夫周晓林享有债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8号公馆水疗酒会的财务明细,证明原告丈夫周晓林在该处消费的费用均由二被告代为支付,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同样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庭后提交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黄河路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摘抄一份,证明原告贺敏与周晓林系夫妻关系。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晓冬向原告贺敏借款5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上转账金额仅为4800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金额为500000.00元,故对被告称其只收到480000.00元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0000.00元。因该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则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邹莉莉与被告李晓冬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邹莉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对原告丈夫周晓林享有债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辩称,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晓冬、邹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贺敏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11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晓冬、邹莉莉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晓冬、邹莉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李晓冬、邹莉莉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贺敏丈夫周晓林享有4932601元的债权,该债务系被上诉人贺敏与周晓林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消;其次,上诉人李晓冬、邹莉莉实际仅收到480000元的借款,20000元的差额系双方约定预先扣除的利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贺敏的上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贺敏答辩称:被上诉人贺敏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中48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另外20000元系现金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财务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讼争借款的本金究竟是500000元还是480000元;第二、上诉人对周晓林的债权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消;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贺敏为了证明与上诉人李晓东、邹莉莉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交《借条》及480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并主张20000元系现金支付,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贺敏已履行款项向上诉人交付500000元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李晓冬、邹莉莉主张仅实际收到480000元的借款,20000元的差额系双方约定预先扣��的利息,被上诉人贺敏并未实际交付,但是上诉人李晓冬、邹莉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预先扣除20000元利息的约定,也未针对《借条》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判认定讼争债务的本金为5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债的抵消指的是双方互负债务时,各自以其债权充抵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能抵消的除外。”的规定,债的抵消的构成要件为: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互负债务的种类相同;3、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尽管上诉人李晓冬、邹莉莉提交了借条、转帐凭证证明对周晓��享有债权,但是周晓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未参与诉讼,故该债权是否真实及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均无法确认,且本案讼争借贷关系的双方为上诉人李晓冬、邹莉莉与被上诉人贺敏,不符合债的抵消制度的主体要件。故上诉人李晓冬、邹莉莉主张本案讼争债务应与其对周晓林的债权相抵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晓冬、邹莉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李晓冬、邹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可

代理

审判员 庞 敏

代理

审判员 彭 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荏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