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民三终字第00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庄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亓渤,大连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相功。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方伊宁,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相功与原审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安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渤和被上诉人孙相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杰、方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相功一审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起给被告在普罗旺斯项目工地送菜。截至2012年8月,被告尚欠货款15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食堂2012年2月至6月用菜款确认单,有工地数名负责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菜款为140,172元。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食堂2012年7月、8月用菜款确认单,确认菜款为21,434元,上述款总计为161,606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11,60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
被告安泰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的普罗旺斯项目并不是被告所承建的,也不是被告所施工的。原、被告间从未形成任何书面或者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我方不应是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012年6月30日),其上记载:2月份至6月份的食堂用菜款合计为140,172元(2月份菜款2,514元、3月份菜款32,580元、4月份59,207元、5月份34,266元、6月份1日至27日11,605元)。该对账单上标注有“安泰工地”字样,另有“付桂华”、“经办人郑学有”、“蕲新财”的签字。原告另提供对账单(2012年9月8日),其上记载:欠孙相功菜款合计21,434元(7月份7,814元、8月份13,620元)。该对账单上有“经手人王某”、“经办人郑学有”、“蕲新财”的签字。除上述两份对账单,原告另提供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送货单数份,送货单上“购货单位”填写为“安泰”,而在“收货人”处则有“张树林”、“王某”“付桂华”、“郑学有”等的签字,在部分“郑学有”的签字前标注有“安泰”字样。上述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价款总额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记载的价款数额相符。关于“张树林”、“王某”“付桂华”、“郑学有”等人,原告称均为被告公司工地的员工。原告另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某称其为被告公司雇佣的员工,在普罗旺斯工地担任厨师长,张树林也是厨师,付桂华则是帮厨、郑学有为保管员,蕲新财是项目经理。关于原告送货及结算方式,王某称由被告预先订货,原告送货至厨房由其及付桂华、张树林等收货核对后签字,原告再持单去找相关领导结算。除王某的证人证言外,原告另提供一份录音资料(原告称为其与蕲新财的对话录音)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辩称无论对账单或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供进账单(2012年1月16日)一份,其上记载:被告出票的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由原告去银行承兑后取得款项50,000元。原告称该款是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份之前的购货款。原告另提供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该张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票面金额为9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劳务费。票面上另加盖“胡海江”的个人印章。后该支票因背书涂改被银行退票。原告称“胡海江”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原用该支票支付菜款。被告对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否认原告取得该两份转账支票是基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被告另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其称原告所述的普罗旺斯项目即高新区破车沟C区项目二标段工程并非由被告承包,而是由案外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称其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就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上虽然多次出现“安泰”字样,但被告公司并未在对账单及送货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且被告否认所有在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为其员工,而原告也未能提供上述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的直接证据。原告虽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两张,但如被告所辩,票据具有无因性,故仅以转账支票亦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上所述,单独审查原告提供的每一组证据,其上所载内容均无法直接、明确、充分地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存在一个特殊性,即案涉款项并非一笔交易形成,根据送货单所载,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是自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多达百笔的交易组成,每笔交易金额自百元至千元不等,货物则大多为蔬菜、肉类及副食等,且原告送货地点为工地,考虑施工场所则多具有外来务工人员多,人员流动频、交易形式简化的特点。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上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但原告每次供货时由施工现场相关人员签收货物并经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账也是符合施工过程中买卖交易的方式与习惯。而且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与对账单所载货物数额完全相符,亦有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另,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虽然无法直接证明其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亦无据证明原告取得该票据基于非法原因,且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2012年5月20日)的票面金额为90,000元,也与其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中所载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的货物价款相符,亦可间接证明原告所述取得该转账支票原因的真实性。综上,原告提供的每一份证据虽均无法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但其相互关联可形成完整而充分的证据链。对账单、送货单可初步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人证言则可佐证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而转账支票则可进一步证明合同的履行过程。而且,考虑到原告作为出售方的举证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其未承包原告所述的普罗旺斯项目,据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所载为“破车沟C区项目二标段”,显然并非普罗旺斯项目的全部工程,且合同上所记载的施工日期截至2012年7月15日,也与原告的供货时间不符。故对于被告所辩,不予采纳。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应各自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供货合计161,606元,而被告并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以证付款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故此节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相功拖欠的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相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6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330元(驳回部分诉请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2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安泰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其签署送货单的人员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无上诉人的授权;2、证人王某非上诉人的员工,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孙相功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多份对账单、收货凭据均有上诉人施工现场人员的签字,长期以来,双方均以此方式交易,符合交易习惯;2、上诉人已通过胡海江支付了部分货款,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确认,被退回的支票可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万元的事实,且胡海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这已被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3、证人王某是施工现场的厨师长,其所述施工现场人员情况和交易习惯与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可信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相功向普罗旺斯项目工地送菜,收菜并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均自称是受雇于安泰公司并身着安泰公司的工作服,孙相功还收到了用于结算部分菜款的由安泰公司开具的支票,即普罗旺斯项目工地人员在客观上具有安泰公司代理人的表象,孙相功也具备了善意的主观心态,因此工地人员的收菜、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安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孙相功提举的送货单、对账单、证人证言、转账支票等众多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有较强的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孙相功提举的众多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安泰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5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安泰公司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王某等人受雇于安泰公司普罗旺斯项目工地的事实,亦未能就其为何向孙相功付款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安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应否被采信一节。证人王某是施工现场受雇厨师,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孙相功提交的其他证据所载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相功向施工工地供菜的事实,王某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安泰公司无据证明王某与孙相功之间存在影响其证言可信度的利害关系,故安泰公司关于王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安泰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明
审 判 员 贾青钢
代理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