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刘秀英。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乃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嵩山一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752214-7。负责人孙兴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秀英与被告宋乃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玉贵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吕伟良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乃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英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宋乃顺驾驶鲁B×××××号轿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乃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药费7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3、误工费116.95元/天×162天=18945.9元;4、护理费127元/天×9天=1143元;5、交通费单据500元,合计28704.9元。被告宋乃顺无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保险人、驾驶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诉请,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根据商业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减自费药,护理人员认可1人,护理费为110元/天;误工时间最多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宋乃顺驾驶鲁B×××××号轿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乃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秀英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等。留院观察治疗9天,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936元。后原告又于8月29日、9月12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6,2015年1月29日到该院复查,医嘱均要求原告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李平收护理。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又查明,原告所在村系我市失地村,原告属失地农民。被告宋乃顺驾驶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也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参考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90日,交通费认定200元。护理费标准以每天116.95元为准。原告刘秀英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刘秀英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7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3、误工费116.95元/天×90天=10525.5元;4、护理费116.95元/天×9天=1052.55元;5、交通费单据200元,共计19894.05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刘秀英。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宋乃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乃顺赔偿,应予以驳回。被告宋乃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英经济损失19894.05元(案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西城汇分理处,账号:902030155016201306082,户名:刘秀英)。
二、驳回原告刘秀英对被告宋乃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该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西城汇分理处,账号:902030155016201306082,户名:刘秀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玉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索南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