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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再终字第41号

上诉人谷存萍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医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谷存萍,女,汉族,1962年4月30日生,某酒楼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斌,男,汉族,1959年7月9日生,系谷存萍之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江苏省医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135-2,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8八、十、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冬宁,江苏省医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堂,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倩玉。再审

第三人: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1400039-4,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5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抒,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存萍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谷存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谷存萍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5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苏民再提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鼓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谷存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堂,再审第三人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1日,原审原告医药公司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6月1日,医药公司和谷存萍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医药公司将本市北京西路6号120平方米门面房及二楼一间14平方米办公室(后来变更履行为三楼一间14平方米办公室)租给谷存萍使用,租期至2010年5月31日止,年租金13万元。合同到期前,医药公司通知谷存萍收回房屋自用,谷存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谷存萍腾空本市北京西路6号120平方米门面房及三楼14平方米办公室,结清该房的水、电费及电话费后,将该房及电力设备、电话返还给医药公司;谷存萍承担违约金20000元;谷存萍按照每年12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逾期交房的房屋使用费。原审被告谷存萍辩称:双方在2000年就签订过租赁合同,此次租赁合同系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就之前的转让费补充问题有争议,迁让问题没有谈成;谷存萍没有拖欠此次合同的租金,水、电费及电话费均已结清;案涉房屋的产权属于省食药局,医药公司没有案涉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要求医药公司出具2000年以来的租金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6月1日,医药公司(甲方)和谷存萍(乙方)签订1份《租房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本市北京西路6号120平方米门面房及二楼一间14平方米办公室用于开设酒店,租期5年即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年租金13万元;甲方为乙方提供电话一部(号码为8663×××7),电话费和水、电费用单独列算,乙方根据自己的实际用数,每月主动将上述费用交付甲方;协议到期后,除甲方自己使用上述房屋外,乙方续租应优先保证(因乙方违约除外),租金按当时的实际水平另行议定。租赁关系终止后,乙方应归还甲方电力设备及电话,并应保持房屋结构和固定装璜设施(指屋顶、地面和墙壁的装潢)的完好,归还甲方,不得任意拆卸和损坏;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若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贰万元……。《租房协议》签订后,双方将合同约定的“二楼一间14平方米办公室”变更履行为三楼一间14平方米办公室,谷存萍使用租赁房屋并向医药公司支付租金。期间,双方将2006年11月以后的年租金调整为12万元。2010年3月4日、5月24日医药公司两次发函给谷存萍,表示合同到期后将把租赁房屋收回自用。但合同到期后,谷存萍并未交房,至今仍在使用租赁房屋。2010年6月1日,谷存萍向医药公司缴纳了拖欠的2010年2月至5月的房租共计4万元。同日,医药公司将谷存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谷存萍已将电费交到2010年9月30日、水费交到2010年10月20日、电话费交到2010年10月9日。1995年2月13日,江苏省医药管理局发出苏药财(1995)8号文,称根据1979年江苏省革委会卫生局、化工局、商业局、农林局、财政局、省人行、省医药管理局苏卫药(79)28号“关于医药机构交接工作的联合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及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监证,北京西路6号193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江苏省医药管理局所有,考虑到各公司经营业务需要,产权明确后的北京西路6号办公用房暂由各公司使用和管理,其中第四层办公用房暂由江苏省医药工业公司使用和管理。2000年江苏省医药管理局更名为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又更名为省食药局。省食药局(系涉案租赁房屋产权人)和医药公司(系承租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法院向该局调查相关案情时,该局表示不同意医药公司转租涉案租赁房屋。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江苏省医药管理局苏药财(1995)8号文件和法院已生效判决书,虽然省食药局是案涉房屋的产权单位,但医药公司享有该房的管理、使用权。医药公司、谷存萍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谷存萍抗辩《租房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医药公司为收回房屋自用要求谷存萍腾空案涉房屋,结清该房的水、电费及电话费后,将该房及电力设备、电话返还给医药公司,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在协议到期前,医药公司两次发函给谷存萍,表示协议到期后将收回案涉房屋自用。在协议到期后,谷存萍拒不归还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医药公司要求谷存萍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谷存萍在协议到期后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应参照《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医药公司相应的占有房屋使用费,由于双方已将年租金调整为12万元,故法院确定:谷存萍按照每年12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占有房屋使用费。对于谷存萍要求医药公司补开发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发票开具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应由税务机关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法院对谷存萍补开发票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

一、谷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本市北京西路6号120平方米门面房及三楼14平方米办公室,结清该房的水电费及电话费后,将该房及电力设备、电话返还给医药公司;

二、谷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药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谷存萍按照每年12万元的标准向医药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逾期交房的占有房屋使用费;

四、驳回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谷存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谷存萍提交了其与省食药局服务中心签订的案涉房屋的租赁协议、支付11万元房租租金的支票存根、吴宁出具的收条、省食药局2010年12月1日发给医药公司收回房屋的信函。经调查核实,省食药局服务中心系省食药局负责房屋管理及相关后勤事宜房屋的部门,有权代表省食药局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谷存萍提交的支票款项11万元作为房屋租金已进入省食药局房租租金账户,收条出具人吴宁系省食药局的会计;省食药局从2003年开始一直要求医药公司返还案涉房屋,并且不同意医药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转租。二审另查明,2004年2月12日,省食药局与医药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此前,乙方(医药公司)将一层136平方米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届时期满由乙方收回后交给甲方”,此协议中所称第三人为本案上诉人谷存萍。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虽系省食药局,但一直由医药公司管理使用。谷存萍从医药公司租赁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并且租金也一直支付给医药公司,虽然二审期间谷存萍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房租交纳收据及产权人发给被上诉人收回房屋的通知函,但依据产权人省食药局与医药公司2004年2月12日“租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医药公司的转租行为得到原产权人的认可,并且赋予了医药公司在转租合同期满后收回房屋的权利。因此,原产权人应当妥善处理好与医药公司租赁关系才能与谷存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对谷存萍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存萍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5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省食药局与谷存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谷存萍迁出案涉房屋并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使用费不当;省食药局与医药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争议应另行解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苏民再提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中,申诉人谷存萍诉称:原审判决之前,谷存萍与再审第三人省食药局之间已经签订了案涉房屋租赁协议,依法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权,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审涉诉的租赁合同未经产权人同意,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定其继续使用涉诉房屋。被申诉人医药公司辩称:谷存萍与再审第三人省食药局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医药公司起诉之后签订的,同医药公司与谷存萍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医药公司与谷存萍的租赁关系到期之后,医药公司有权收回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由医药公司等公司共同建造,根据苏药财(1995)8号文的规定,医药公司有权使用涉诉房屋,不同意谷存萍的诉请。坚持请求判令谷存萍腾空案涉房屋,结清该房的水、电费及电话费后,将该房及电力设备、电话返还医药公司;判令谷存萍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判令谷存萍按照每年13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逾期占有房屋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再审第三人省食药局述称:案涉房屋本市北京西路6号的产权属于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厘清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同时医药公司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于2004年底已经到期,之后未再续签,且医药公司也未再支付房租,第三人一直向其主张收回涉诉房屋。医药公司无事实依据要求谷存萍交房,不同意医药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认同谷存萍的再审诉讼请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2月12日,省食药局与医药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为20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10万元,其中第六条约定:此前,乙方(医药公司)将一层136㎡转租给第三人(即谷存萍),届时期满由乙方收回后交给甲方(再审第三人)。因医药公司未按协议交纳租金,2006年1月10日省食药局向医药公司发出催交房租函件1份,内容为:“因医药公司2004年、2005年度未按协议支付约定的租金,请其接函后于2006年1月20日支付租金,否则将要求其承担除支付租金外逾期给付房租的一切法律责任。”但医药公司自2004年起,从未向省食药局交纳过租金。2004年12月16日,省食药局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再查明,2010年11月1日,谷存萍代表金爵酒楼与省食药局服务中心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1份,约定租期6年(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前二年年租金11万元。2010年11月28日,谷存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向省食药局按时支付租金。同年12月1日,省食药局向医药公司发函要求收回房屋。上述事实有再审中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申诉人谷存萍提交的其个体营业执照、2010年11月1日谷存萍与省食药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金爵酒楼(谷存萍)向再审第三人交纳案涉房屋房租发票复印件4张;再审第三人省食药局提交的2006年1月10日其向医药公司发出催交房租函件1份等证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省食药局名下,省食药局与医药公司于2004年1月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医药公司依据该合同对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此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医药公司仍然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并对外出租,省食药局亦从未向其主张终止或者解除租赁关系,省食药局于2006年1月10日发给医药公司函的内容反映,只是向其催要2004年、2005年房屋租金,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省食药局对医药公司对外出租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医药公司与谷存萍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谷存萍、省食药局抗辩医药公司与谷存萍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签约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按该合同的约定,医药公司有权收回案涉房屋,谷存萍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归还医药公司房屋等合同义务,根据该租赁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对医药公司要求收回涉诉房屋,房屋内的电力设施按协议应随房移交,并要求谷存萍承担赔偿违约金2万元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在2005年《租房协议》履行完毕后,谷存萍对租赁期内的租金及水电费与医药公司已经结清,尚有医药公司的电话1部及号码,亦应予返还;因谷存萍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交还涉诉房屋,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谷存萍在2010年11月1日原审庭审及11月11日质证中,均陈述与省食药局签订了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但以找不到该租赁合同为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根据当时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谷存萍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抗诉机关认为省食药局与谷存萍签订的涉诉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谷存萍迁出涉诉房屋并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使用费不当的意见。根据原审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原审就医药公司与谷存萍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谷存萍虽在原二审中提交其与省食药局的租赁合同,但省食药局与医药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里表明:产权人认可医药公司的转租行为,且认可由医药公司收回房屋,故省食药局理应在处理完与医药公司的租赁关系之后,再与谷存萍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医药公司提出涉诉房屋由其建造,对该房享有使用权的主张,因省食药局于2004年12月16日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医药公司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原审被告谷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本市北京西路6号120平方米门面房及三楼14平方米办公室,结清该房的水、电费及电话费后,将该房及电力设备、电话返还给原审原告江苏省医药公司。

二、原审被告谷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江苏省医药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原审被告谷存萍按照每年12万元的标准向原审原告江苏省医药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逾期交房而占有房屋的使用费。

四、驳回原审原告江苏省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谷存萍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即便省食药局与医药公司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该“不定期租赁关系”在2010年11月28日也已经终结。因为从2006年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医药公司系非法占有案涉房屋,其间省食药局曾多次要求医药公司腾出案涉房屋,省食药局有权随时收回案涉房屋。2010年11月28日,省食药局与谷存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客观上谷存萍协助省食药局收回了该房屋,“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也随之终结。2.省食药局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与谷存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在实际履行,法院不能以任何理由认定该合同无效。3.医药公司要求谷存萍腾出案涉房屋并支付非法占用费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对再审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医药公司辩称:1.谷存萍与省食药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谷存萍关于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省食药局在没有处理完与医药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之前,不应就同一房屋与他人建立租赁关系。无论谷存萍与省食药局之间的租赁协议的效力如何,都不影响谷存萍与医药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处理。省食药局与谷存萍的租赁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医药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以及收回案涉房屋的权利,也损害了国家利益,所以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谷存萍在原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能因为谷存萍与省食药局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得以免除。无论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谷存萍均应先向医药公司履行原租赁合同中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谷存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再审一审判决。再审第三人省食药局辩称:1.其认可上诉人谷存萍的上诉理由;2.再审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省食药局与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医药公司已经严重违约,非法占有案涉房屋,2010年11月28日省食药局已经在谷存萍的协助下实际收回了案涉房屋。3.检察机关抗诉的重要理由就是省食药局与上诉人谷存萍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再审一审判决对此理由根本没有理涉。因此,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并驳回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再审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二审中,谷存萍提供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所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金爵酒家从2010年四季度开始到今每季度分摊水费都已在我院缴清”;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湖南路支行出具的谷存萍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载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电话费及电费均已扣缴。省食药局、医药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省食药局与谷存萍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省食药局与医药公司就案涉房屋的租赁关系截至2010年11月28日是否终结;3、医药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谷存萍支付2010年11月28日起及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是否有权要求谷存萍退出案涉房屋;4、谷存萍相对于医药公司来说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再审认为,省食药局与医药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医药公司与谷存萍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关于争议焦点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04年2月12日医药公司与省食药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期届满后,医药公司继续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谷存萍,出租人省食药局虽表示不同意医药公司转租房屋,但其仅要求医药公司支付租金,并未就此提出解除合同,故从2005年1月1日起省食药局与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不定期合同有效,但省食药局依法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同。2010年11月1日省食药局以涉案房屋与谷存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11月28日起计算,据此可以认定,省食药局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谷存萍的行为解除了与医药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省食药局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谷存萍的行为,并未妨碍其他合法使用人对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该租赁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至于省食药局在行使法律赋予出租人对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时,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因此损害了医药公司的利益,医药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争议焦点3,因医药公司与省食药局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1月28日解除,故从即日起医药公司对案涉房屋已没有使用权,也无转租权。谷存萍依据与省食药局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自2010年11月28日起从合法出租人处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并依照合同约定向省食药局支付房屋租金,医药公司对案涉房屋已不具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故医药公司无权要求谷存萍支付从2010年11月28日起的房屋使用费,也无权要求谷存萍退出案涉房屋。关于争议焦点4,省食药局认可医药公司转租案涉房屋给谷存萍的行为,故谷存萍与医药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期满后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在医药公司与省食药局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医药公司对案涉房屋仍然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的情况下,谷存萍违反其与医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义务,无合法依据占有案涉房屋,不按约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医药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按合同约定向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房屋使用费应按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每年12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共计49000元(每月1万元,共占用4个月27日,10000×4+10000/30×27=49000元)。此外,谷存萍还应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的电力设备及电话一部返还给医药公司。关于医药公司诉请要求谷存萍按照其与医药公司的合同约定结清案涉房屋水、电费及电话费的主张,经审查,谷存萍现已经交清截至2010年11月27日的水、电费及电话费,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原审被告谷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江苏省医药公司违约金20000元;驳回原审原告江苏省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谷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电力设备及电话一部返还给江苏省医药公司,若不能返还则由谷存萍予以赔偿。

三、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谷存萍按照每年12万元的标准向江苏省医药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3元,共计2766元,由谷存萍负担1659.6元,江苏省医药公司承担110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中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李明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