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赵某乙,男,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赵某甲诉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赵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赵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赵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50.00元。
审 判 长 董新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