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524号罪犯刘洪波,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西昌市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200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川凉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波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62626.5元。
被告人刘洪波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810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以上诉人刘洪波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7月2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2月14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刘洪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洪波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洪波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69.3分。期间,获表扬2次,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波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代理
审判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