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素香。上列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丹,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诚。委托代理人谢德治,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洪、水素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洪及其与水素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丹,被上诉人黄卫诚及其委托代理谢德治、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3日上午7时许,黄卫诚驾驶出租车至何洪、水素香开的汽车修理店内更换轮胎。当天12时左右,黄卫诚欲将旧胎取回故再次返回该店。因何洪、水素香称旧胎已经处理掉了,黄卫诚遂与何洪因此产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并纠缠在一起。水素香等参与进来将两者拉开,在拉开黄卫诚的同时,导致黄卫诚在后退途中脚被花坛的台阶绊到后摔倒受伤。之后黄卫诚先后赴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进行治疗。关于黄卫诚的伤情,经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卫诚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以上,构成轻伤;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卫诚因外力作用致L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审另查明,关于事发的过程,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与黄卫诚、何洪、水素香等人做了多份询问笔录,其中2014年4月3日与水素香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水素香陈述“……我把他手上的锤子夺了下来,我老公还和对方僵持了一会,那个司机往后退了几步,最后被我们旁边拉架的人把双方拉开了,但由于拉开的时候力气大了一点推倒他了,再加上他自己往后退被花坛的水泥条绊了一下,所以那个司机朝后摔倒在地……”;2014年4月4日与何洪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何洪陈述“……我们两个人扭打在一起,我老婆和张姓工人把我和司机拉开,在拉开我们的过程中,可能用力较大,出租车司机为了保持平衡向后退了几步,他的后面正好有一个花坛的台阶,他被台阶绊倒了,司机朝后摔倒在地上,屁股着地……”;2014年4月4日与黄卫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黄卫诚陈述“对方直接上来了几个人和我拉扯推搡在一起,然后在相互推搡躲避中,我不知什么情况,脚后跟被绊倒,直接一屁股坐在了石砖上,我事后看到后面是一排石砖做的小花坛”;2014年4月8日与在场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张某陈述“这时老板和那个司机缠在一起,我和老板娘就上前把他们拉开,在拉开的过程中,那个司机向后退了几步,被身后的花坛台阶绊倒”。原审再查明,黄卫诚系出租车司机,系非农业居民。何洪、水素香系夫妻关系。原审还查明,黄卫诚因此事报故意伤害案,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黄卫诚诉称,2014年4月3日,其在何洪、水素香经营的汽车修理店装配了一个轮胎,事后想起要取回卸下的旧胎,但遭到何洪、水素香拒绝。在争执过程中,何洪先打了黄卫诚一个耳光,黄卫诚才用手推了何洪的脸,双方便扭打起来。后来好几个店员及水素香一起冲上来打黄卫诚,将黄卫诚推倒导致黄卫诚受伤。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致,故其起诉来院,要求何洪、水素香共同赔偿黄卫诚医疗费人民币78,171.71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36,229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何洪、水素香共同辩称,黄卫诚来何洪、水素香开的修车店更换轮胎是事实,之后也确实因为旧胎的赔偿事宜双方产生争执,但是黄卫诚先动手打了何洪一个耳光后,何洪才回敬黄卫诚一个耳光。后黄卫诚拿起修车用的榔头企图敲击何洪头部,被旁人制止。争吵结束后黄卫诚独自返还出租车的时候自己摔倒受伤,故黄卫诚的伤情与何洪、水素香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黄卫诚明确本案中仅追究何洪、水素香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人均不再追究。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过程原审法院以各方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阐述来认定,故黄卫诚的伤情系黄卫诚与何洪之间的争执和冲突及水素香等的推拉行为所致。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的意见,确定何洪、水素香对黄卫诚的伤情存在过错,应对黄卫诚的合理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黄卫诚在本起事件中未有效避免冲突的发生,也未尽到自身的合理审慎义务,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具体按40%的责任计。对于赔偿的具体范围及金额,医疗费,黄卫诚主张78,171.71元,均有票据所印证且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黄卫诚根据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主张36,229元(已包含后续治疗时限),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分别支持4,400元、3,300元(均已包含后续治疗时限)。交通费,原审法院考虑到实属必然发生,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根据黄卫诚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440元。残疾赔偿金,黄卫诚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87,702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卫诚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黄卫诚的受伤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黄卫诚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调整,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1,842.71元,由何洪、水素香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33,10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何洪、水素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黄卫诚各项损失计133,1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8.08元,由黄卫诚负担848.08元,何洪、水素香共同负担1,500元。判决后,何洪、水素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黄卫诚的伤势系由其自身摔倒所致,与何洪、水素香无涉。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所作笔录认定何洪、水素香需对黄卫诚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误,故何洪、水素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黄卫诚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黄卫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何洪、水素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洪、水素香是否需向黄卫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曾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从各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可知,黄卫诚与何洪、水素香之间发生了扭打,且因扭打等行为导致黄卫诚受伤。因此,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何洪、水素香向黄卫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法有据。何洪、水素香提出,其并未对黄卫诚有任何伤害行为,但其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悖。在其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前提下,本院对其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洪、水素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2.10元,由上诉人何洪、水素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
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
审判员 洪可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