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兰店市支行,地址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街道中心路古城花园小区***号。负责人邵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翔。委托代理人梁宏刚。
原告孙旭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兰店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劳动争议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孙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大民一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发行和孙旭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5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和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1)普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普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孙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旭,被上诉人农发行负责人邵英及委托代理人XX翔、梁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旭一审时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12月被告下发了《关于对孙旭同志离开单位治疗疾病申请的意见》,批准原告离岗治病,并承诺离岗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只扣除每月300元绩效工资、60元特岗补贴、第13个月的工资及各种奖金。意见生效后双方开始履行。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8216元,虽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改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8216元,并支付工资总额的25%的赔偿金2054元,合计为10270元。农发行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单位是依据相关文件精神和法律规定扣发、缓发原告病休期间的各项工资、税金及补贴,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1994年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在被告处领取住房补差金税后款49609.18元。2002年该住房补差款被国家审计部门定性为违规列支公益金属于不当得利。2006年原告患病不能上班,同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孙旭同志离岗治病的意见》,同意原告离开单位治疗疾病,同时明确原告离岗期间不享受每月300元绩效工资、60元特岗补贴、第13个月的工资及各种奖金。被告根据相关文件扣发、缓发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工资7696元,其中含原告领取的住房补差款。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扣发、缓发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病假期间的部分工资项目,均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无故拖欠和克扣工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旭的诉讼请求。孙旭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将2010年9月至11月克扣工资等一并由农发行返还。主要上诉理由为:1、农发行违规扣除工资属实;2、农发行违规扣其税款违反税法。农发行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农发行称扣款均根据上级行相关规定执行,其中扣除公益金房补款4773元;房租款393元;电话费税款280元;绩效工资2250元。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因患病自2006年12月20日离岗治病时,被上诉人出具《关于对孙旭同志离岗治病的意见》,该意见中注明上诉人离岗后的工资待遇等事项,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此后,被上诉人也按照该意见精神执行至2008年末。现被上诉人自2009年1月起以上诉人所领取的住房补贴金税后款属于不当得利,按照本行业出台制度并以公益金房补款的名义回扣该款,同时从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房租款、电话费税款、绩效工资,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同。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患病离岗后的工资待遇双方有明确规定,仅扣除上诉人每月300元绩效工资、60元特岗补贴、第13个月的工资及各种奖金,除此之外,被上诉人不得随意克扣上诉人工资,现被上诉人以本行业规定为由扣除上诉人工资违反了双方约定,且该行业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引发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克扣工资要求一并解决,因其缺少法定前置程序,本院无权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二审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1)普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兰店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旭工资7696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孙旭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兰店市支行承担。本院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发行、孙旭先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5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和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1)普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告于1994年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在被告处领取住房补差金税后款49609.18元。2002年该住房补差款被国家审计部门定性为违规列支公益金属于不当得利。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共扣除原告住房补差款等共计7696元。包括扣缴房屋公积金4773元,以房租形式扣除公积金393元,扣电话费补贴所得税280元,扣2010年6月至8月每月绩效工资750元合计2250元。另查,原告孙旭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有重大遗漏,少计算了原告2010年9月11月被被告所扣除的工资。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离岗治病,下发了《关于对孙旭同志离开单位治疗疾病申请的意见》,注明原告在离岗后的工资待遇等问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在意见生效后开始履行。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所扣发、缓发原告的部分工资行为,是依据国家审计部门,总行等部门的相关文件所作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被扣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2054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孙旭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所主张的2010年9至11月被扣的工资,因其缺少法定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旭承担。孙旭不服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在原二审判决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至11月被克扣的绩效工资648元、支付无岗位系数补助款11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道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前置程序。2、起诉状被人为调换,非孙旭本人书写。3、劳动仲裁为行政性行为,当事人有权在法院变更诉讼请求。4、有工资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工资被扣发的事实。5、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农发行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孙旭于1994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0年上诉人孙旭领取了住房补差款(税后)49609.18元。2006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农发行根据孙旭的申请作出《关于对孙旭同志离开单位治疗疾病申请的意见》,同意孙旭离开岗位治疗疾病、治病期间不享受300元绩效工资,60元特岗补贴和13个月工资及年终各种奖金。2002年4月至7月,大连市审计局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及下属8个分支机构2001年度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03年4月作出审计意见书,认为农发行大连市分行违反市政府关于1999年末停止福利分房的规定,存在违规支付分房款236.89万元的问题。经过农发行大连市分行自查,该款项含被上诉人向包括孙旭在内的12名职工支付的46万元住房补差款。此后,农发行总行、省分行先后几次作出整改通知和处理意见,要求农发行大连市分行相应收回职工个人领取的购房款并入账。根据文件规定,被上诉人自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先后从孙旭工资中扣收住房补差款5166元(含2009年1月以房租名义回扣2008年度住房补差款393元)。2、2009年6月,被上诉人向员工收缴2005年度至2007年度电话费个人所得税8295.10元,其中从孙旭工资中扣税款280元。被上诉人已将代收的税款8295.10元向普兰店市地方税务局交纳。3、2010年6月,被上诉人颁发《2010年存款组织工作考核办法》(该办法同年6月已被修订),根据该办法规定,被上诉人缓发上诉人2010年6月至8月绩效工资共计2250元。4、2010年8月23日,孙旭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克扣的工资8216元并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2054元,合计10270元。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0)第0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孙旭的全部仲裁请求。孙旭不服该裁决,以相同的请求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民事诉讼。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孙旭的诉讼请求。孙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孙旭除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外,还增加了要求农发行支付2010年9月至11月扣款648元及2010年1月至11月无岗位系数补贴11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计944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孙旭在诉讼期间增加2010年9月至11月扣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关于被上诉人农发行从上诉人孙旭工资中扣收住房补差款的争议,
本院认为,农发行大连市分行2000年至2001年违规列支公益金用于购买职工住房或者用于住房面积差额补贴问题的性质及处理意见已经相关部门作出,因此不论称谓是公益金还是住房补差款,该款项的指向是明确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住房补差款领取表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孙旭实际领取了住房补差款49609.18元。上诉人虽然承认领取表中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实际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孙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在领取款项明细表中签字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孙旭主张仅签字没有实际领取该款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款项的性质和处理意见已经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和批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规定按照一定的比例逐月从上诉人工资中扣收住房补差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补发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扣收的此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中扣收280元税款的争议,
本院认为,通讯补贴作为薪酬所得的构成部分,应计征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代扣此款,统一向税务机关交纳的行为符合税收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补发此款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缓发上诉人2010年6月至8月绩效工资2250元的争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颁发了2010年存款组织工作考核办法(同年8月被修订),该办法规定,扣发个人月绩效工资的50%和季度绩效工资的50%作为存款组织工作的考核资金来源。被上诉人按照文件规定缓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2010年6月至8月绩效工资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内部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范畴,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孙旭同志离开单位治疗疾病申请的意见》的时间为2006年12月,该意见中载明孙旭治病期间不享受300元绩效工资,孙旭以此主张被上诉人缓发其绩效工资2250元属于违反约定。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孙旭同志离开单位治疗疾病申请的意见》时尚未颁布前述考核办法,因此意见中没有对此后发生变化的情形做约定。上诉人孙旭在考核办法颁布实施期间虽然离岗治病,但仍然属于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有执行本单位文件规定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按照文件规定缓发上诉人孙旭绩效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无故克扣工资。且上诉人此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克扣绩效工资要求补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补发2010年1月至11月无岗位系数补贴11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农发行否认员工工资中有该项收入,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中应包含此项内容的情况下,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二审在纠正上述瑕疵后,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劲
审 判 员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赵述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