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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789号

左庆琴与宁夏鑫龙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左庆琴,宁夏鑫龙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左庆琴,女,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商场职员,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鑫龙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宁北街。法定代表人吴晓亮,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左庆琴与被告宁夏鑫龙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左庆琴于2015年4月27日以需补充完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庆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原告左庆琴负担。

审判员  吴林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