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某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其松,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荀元友(蒋某舅舅),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毕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毕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毕某与蒋某原系同学,双方于200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生一子取名毕勇浩。毕某曾于2011年5月和2012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2012)建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毕某再次起诉,但因蒋某在原审法院提起确权之诉,2013年11月毕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毕某于2014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蒋某离婚。蒋某应诉后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毕某与蒋某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结婚已有逾7年,且育有一子,证明双方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双方虽因未妥善处理与对方父母之间的关系,遂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本身夫妻二人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尚且年幼,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协商、冷静处理,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故对毕某要求与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宣判后,毕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蒋某性格差异较大,婚前婚后经常争吵,感情逐渐破裂,再因蒋某对其父母不孝,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已经分居长达四年,夫妻关系早在两年多前就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之间有争议的房产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应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处理,更不能成为影响其与蒋某离婚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其与蒋某离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蒋某辩称,其与毕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双方夫妻共有财产未处理,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毕某与蒋某皆认可蒋某与毕某的父母存在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1)建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2012)建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毕某与蒋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属于重要的身份关系,夫妻感情具有双向性,不能单纯以一方现时对待感情的态度作简单判断。本案中,蒋某与毕某相恋多年后缔结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双方之子尚年幼,迫切需要稳定、完整的家庭。蒋某多次表示其对毕某仍然有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蒋某在生活中秉持互相尊重的夫妻相处准则,敬老爱幼,妥善处理与对方亲属的关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毕某与蒋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从稳定婚姻关系角度出发,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钰
代理
审判员 相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剑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