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375号
申请人:金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男哲,男,1963年10月9日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2015年4月3日,申请人金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对于2014年10月24日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一案作出的2014第365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对上述案件的2014第3659号调解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2014第3659号调解书中的离婚内容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审判长 母龙刚
审判员 金成焕
审判员 李德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