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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4号

黄家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3-24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家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家杰,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2月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购毒人员刘某使用15107794487号手机致电被告人黄家杰使用的18877900069号手机,求购交易价为100元的“冰毒”。15时30分许,双方依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谭屋三巷一家无名游戏机室里见面。被告人黄家杰收取刘某支付的毒资100元,后交给同在该游戏机室内的“老侬”(另案处理),从“老侬”处取得一包净重0.94克的“冰毒”及一包净重0.56克的“冰毒”。被告人黄家杰随后将净重0.94克的一包“冰毒”贩卖给刘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身上收缴到0.94克的“冰毒”,从被告人黄家杰身上收缴到0.56克的“冰毒”及联系作案手机一台。经检验,从上述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黄家杰如实供述自已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杰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家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家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家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桂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