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鼎民初字第1698号

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兰、姜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王兰,姜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法定代表人申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兰,女。被告姜晶,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兰、姜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3.5元,由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贾建林

审 判 员  梅 勇

人民陪审员  刘祝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敏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