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法定代表人申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兰,女。被告姜晶,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兰、姜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3.5元,由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贾建林
审 判 员 梅 勇
人民陪审员 刘祝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敏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