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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250号

朱玉(义)兴与徐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朱玉(义)兴;徐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朱玉(义)兴,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告徐辉,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缺席。 原告朱玉光与被告徐辉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崇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22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以及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11200元。 被告徐辉未应诉答辩。 被告尹稳芝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是事实,但现在二被告经济很困难,请求原告在借款数额上让10万元,给付时间上给3个月时间。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尹稳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告尹稳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7日,被告展宏新向原告陶先林借款47万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展宏新向陶先林出具了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2014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展宏新向原告陶先林借款4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展宏新向陶先林借款时,系展宏新与尹稳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尹稳芝应当与被告展宏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展宏新、尹稳芝共同偿还原告陶先林借款本金4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展宏新、尹稳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包崇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思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