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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286号

邢广雨与大连亨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广雨,大连亨益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广雨。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亨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云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滨。原审原告邢广雨与原审被告大连亨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邢广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广雨、被上诉人大连亨益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广雨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后因假期晚归被单位开除。2013年3月,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7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7,627.82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

被告大连亨益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理由如下:1、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的理由是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费用,而原告诉讼的理由是被告未向其足额支付工资,事实上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2、被告因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将其开除,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因原告旷工,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单位,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次合同均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绩效工资按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3年8月2日原告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第一次入职后,被告向其出具本单位制定的《员工守则》,该《员工守则》第二条规定:“员工因其他原因无法上班应及时到考勤员领取《员工请假申请单》请假,不请假或不准假将按旷工处理。旷工除每天罚款300元外,公司将保留追究因旷工给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权利。一个月内累计迟到3次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公司有权予以辞退。”该《员工守则》有原告签字,因此可认定原告已知晓上述规定。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因其违反《员工守则》等规定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22日、12月28日、12月31日、2013年1月26日、4月6日、5月3日、7月2日发出处理通报,对原告作出罚款决定。另查,原、被告为确定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分别向本院提交工资明细表证明各自主张。其中双方提交的原告2012年11月、12月、2013年3月、4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述月份的工资发放数额按照工资明细表内容予以确定。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其向单位员工支付工资情况的记录单,该记录单中有对原告工资给付情况的记载。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1月、2月及2013的6月、7月、8月的工资已结清,相应处有原告及代领人的签字。关于原告2013年7月份的出勤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生产交接记录确定。原告曾因追索劳动报酬于2013年12月23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多扣罚工资791.77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及2013年3月18日两次到被告单位工作,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7,627.28元中包括被告在原告工资中多扣除的款项4,400.82元以及2013年1月至2月、6月至7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3,227元。对于扣款4,400.82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因此不应在原告工资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明确其计算方式,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保险缴费明细及生产交接记录,亦未得出相同结果。因此,

本院认为,在认定以上事实之前,应先明确以下事实:1、原告2012年10月、2013年1月、5月、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2、被告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4月、5月、6月在原告工资中的扣款数额。关于原告2012年10月工资发放情况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其10月份的工资明细条以证明该月工资发放情况。对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条予以采纳,按照其内容认定原告2012年10月工资发放情况。关于原告2013年1月、6月工资发放情况的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原告的工资明细汇总表以证明原告2013年1月、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主张的有效证据。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予以采纳,按照其内容认定原告2013年1月、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关于原告2013年5月工资发放情况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提供原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其中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显示原告该月出勤27天,扣款715.97元,实领工资1,345.43元,该工资表无原、被告签字或盖章;被告提供的明细表显示原告该月出勤22天,实领工资2,061.4元,无扣款事项发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有原告签字。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工资表上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予以采纳,按照其内容认定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关于原告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4月、5月、6月工资中扣款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本院认定的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可知被告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4月、6月分别在原告工资中扣除83.7元、820.97元、715.97元、235元、715.97元、600元,2013年5月未扣款,以上六个月共扣款3,171.61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扣款总额4,400.82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在原告工资中共扣款3,171.61元。关于上述扣款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扣款为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该扣款是对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损坏公司工具等作出的相应处罚。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每月扣款产生的原因:

一、2012年10月扣款83.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扣款产生的原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认定该项扣款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

二、2012年11月扣款820.97元,被告主张该扣款包括:1、原告2012年10月25日、10月27日旷工两天,罚款600元;2、原告损坏合金铣刀(M5)一把,扣款115.97元;3、原告未严格履行检验义务造成损失,罚款100元;4、原告补办考勤卡,扣款5元。为证明上述1、3项扣款发生的原因,被告提供其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对原告进行罚款的处理通报。

本院认为,该处理通报已经公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扣款予以认可。针对第2项扣款,被告提供仓库领料单及销货合同证明扣款原因。

本院认为,仓库领料单上有原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有领取合金铣刀的事实存在,但销货合同中未显示合金铣刀(M5)的价格,本院无法认定其价值,因此按市场价格予以确认。针对第4项扣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该项扣款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第1、2、3项扣款予以认可,其中第1、3项扣款总额为700元,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2012年11月工资为2,558元,第1、3项扣款总额700元即已超过原告当月工资的20%,而被告该月实际扣款820.92元,因此超过部分309.37元(820.97元-2558元×20%)应返还原告。

三、2012年12月扣款715.97元,被告主张该扣款包括:1、原告加工产品无标识,违反公司规定,罚款20元;2、原告未按公司规定清理车间、保养设备,罚款40元;3、原告2012年12月20日的生产交接记录存在不真实情况,视为无效,扣除其当日计件工资175.97元;4、原告2012年12月多日无故未完成生产定额,按《员工守则》视为早退,罚款480元。针对上述4项扣款发生的原因,被告分别提供其于2012年12月10日、22日、28日、31日作出的对原告进行罚款的处理通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理由同上。

四、2013年1月扣款235元,被告主张该扣款包括:1、原告未严格履行检验产品义务,罚款200元;2、原告丢失倒角器一个,扣款35元。针对第1项扣款,被告提供其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对原告进行罚款的处理通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理由同上;对于第2项扣款,被告提供仓库领料单及销货合同证明扣款原因。

本院认为,仓库领料单有上原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有领取工具的事实,且销货合同中体现该工具价格为35元。因此,对该笔扣款本院予以认可。

五、2013年4月扣款715.97元,被告主张该扣款包括:1、原告损坏铣刀一把,扣款115.97元;2、原告2013年3月15日、3月16日及2013年4月份8天,共计10天无故未完成生产定额,按《员工守则》视为早退,罚款600元。针对第1项扣款,被告提供仓库领料单及销货合同证明扣款原因。

本院认为,仓库领料单上有原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有领取合金铣刀(M5)的事实存在,但销货合同中未显示合金铣刀(M5)的价格,本院无法认定其价值,因此按市场价格予以确认;针对第2项扣款,被告提供其于2013年4月6日、5月3日作出的对原告进行罚款的处理通报,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同上。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为2,324元,第2项扣款额600元即已超过原告当月工资的20%,而被告该月实际扣款715.97元,因此超过部分251.17元(715.97元-2,324元×20%)应返还原告。

六、2013年6月扣款600元,被告主张该扣款因原告2013年6月28日、29日旷工两天,罚款600元。被告提供其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对原告进行罚款的处理通报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同上。原告2013年6月工资为1,839元,扣款数额600元超过原告当月工资的20%,因此超过部分232.2元(600元-1839元×20%)应返还原告。综合上述扣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处理通报、生产交接记录、仓库领料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资中的部分扣款是对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作出的相应处罚,而非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费用。对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款发生原因的其余部分,因其数额小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费用,因此不能认定该笔扣款为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费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原告工资中扣款总额为3,171.61元,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的扣款外,其余部分仍超过法律允许的扣款数额,因此超过部分876.44元(83.7元+309.37元+251.17元+232.2元)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月、2013年6月至7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3,227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情况记录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11月6日结清原告2013年1月、2月工资(合计2,437元)及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合计1,410元)。该记录单中有原告及其代领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其足额支付上述月份的工资。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7月份无故旷工满3天,因此按照《员工守则》的规定将其开除,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根据生产交接记录确定原告2013年7月份的出勤情况。被告提供的生产交接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7月有出勤情况记载的共计15天,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没活放假”情形3天。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生产交接记录内容不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没活放假”情形记载的生产交接记录。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已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7月份全部的生产交接记录。针对原、被告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未提交的生产交接记录。另外被告提供的生产交接记录中体现的页码编号为连续数字,例如2013年6月29日、7月3日至7月5日、7月8日、7月9日的生产交接记录中显示的编号分别为No.0009894--No.0009899,据此可认定原告2013年7月1日、7月2日、7月6日、7月7日未出勤,且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没活放假”情形。对于上述缺勤原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员工守则》的规定办理相关请假事宜。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缺勤属无故旷工,被告按照《员工守则》将原告开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亨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广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多扣罚工资876.44元。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元。上诉人邢广雨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缴纳的应由被上诉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400.82元;2、被上诉人返还恶意克扣的工资3,227.00元。两项共计7,627.82元。被上诉人大连亨益机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邢广雨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已缴纳的应由被上诉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400.82元一节,因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资明细及邢广雨的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4月、6月分别在上诉人邢广雨工资中扣除83.7元、820.97元、715.97元、235元、715.97元、600元,2013年5月未扣款,以上六个月共扣款3,171.61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4,400.82元。关于该扣款性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理通报、生产交接记录、仓库领料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对上诉人邢广雨的工资扣款是对其违反公司规定作出的相应处罚,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费用。原判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最终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邢广雨3,171.61元扣款中只有2,295.17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应将超过部分876.44元返还给上诉人邢广雨。关于上诉人邢广雨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恶意克扣的工资3,227.00元一节,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支付情况记录单显示分别于2013年5月3日、11月6日结清上诉人邢广雨2013年1月、2月工资(合计2,437元)及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合计1,410元)。该记录单中有上诉人邢广雨及其代领人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向其足额支付上诉人邢广雨主张的案涉工资,没有拖欠上诉人邢广雨所主张的案涉工资。综上,对于上诉人邢广雨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广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