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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25号

唐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肖宜斌,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

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宜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负责抚养,但离婚后子女一直由原告在负责抚养,被告时常无故殴打子女,现要求将子女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子女不听话时是打过子女,原告也打过子女。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租金500元是原告在收取,作为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另支付学费一半3800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在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离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同一套房屋内,子女王某乙上学时在外婆处居住。审理中王某乙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系重庆×××公交的驾驶员,2015年3月实发工资为5236.2元。被告系重庆×××公交的驾驶员,2015年3月实发工资为4389.71元。原、被告3月份实发工资中都含有春节加班费。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声明、工资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子女一直随原告及外婆共同生活,现王某乙已满十周岁,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故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和子女学习、生活的需要,本院酌情主张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自2015年4月起由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变更为随原告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黎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乙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