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55号

魏取忠与魏祥、郭立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男,魏祥,郭立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鲁毓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祥,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祥,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魏取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魏取忠上诉称:其于1989年12月12日获得自建住房的建筑执照,属于农民自建住宅,并由其居住至今。2014年魏祥未经其同意将房屋出售给郭立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魏祥与郭立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显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其提起诉讼是经过原审法院立案庭审查后立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且进入庭审阶段,但原审法院却以其没有提供房产权证书为由驳回起诉。因房屋产权证书属于证据范围,不是起诉的要件,因此,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魏取忠自建住房领取了建筑执照,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魏取忠对其合法建筑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排除他人非法侵害。3、涉案房屋属农村住宅,未办理权属证书,依照相关规定,该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且魏祥擅自处分魏取忠房屋,属无权处分行为,故魏祥与郭立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魏取忠虽然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魏取忠对魏祥与郭立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享有权利,且魏取忠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审裁定驳回魏取忠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德敬

代理

审判员  付广永

代理

审判员  马孟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