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司机,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挖掘机在本市槐荫区世纪中华城小区21号楼处施工时,明知此处设有国防电缆警示标志,过于自信将埋在此处一条国防电缆挖断,此条国防电缆正承载“嫦娥三号”飞天期间重大通信保障任务,致使军事通信中断2小时34分钟,造成严重后果。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济南军区72556部队出具的光缆线路阻断情况说明,书证国防通信线路保护协议、损坏通信光缆赔偿协议、机械施工工程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收据,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大金庄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夏某某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