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胜利路永和豆浆店内,以找人为由进去该店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盗走其挂在凳子上衣服内的钱包,后到青海银行朝阳东路支行,从被害人郑某某钱包内的工商银行卡内支取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赃款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祁某某不服上诉称:案发后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上诉人祁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胜利路永和豆浆店内,以找人为由进去该店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盗走其挂在凳子上衣服内的钱包,后到青海银行朝阳东路支行,从被害人郑某某钱包的工商银行卡中盗取了人民币现金20000元,赃款被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祁某某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祁某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判依据本案事实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丽艳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振凯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