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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054号

刘现三与河南省恒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现三;河南省恒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朱登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054号原告刘现三,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恒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敬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攀峰、高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现三诉被告河南省恒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施工所在地(合同第二条载明施工所在地位于新乡)法院管辖,合同第十条横线上方手写部分显示“如有纠纷可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横线上方为空白,未任何手写。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施工所在地,因施工所在地位于新乡,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现三在本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嫣

代理

审判员  刘美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军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