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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83号

被告人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童某酒后驾驶闽FTY1**号两轮摩托车从连城县西门加油站往连城县揭乐乡方向行驶,途经观景路冠豸山路口时与对向由曾某驾驶的闽FDL5**号小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28mg/100ml血。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童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童某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5年1月13日,连城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童某呼气测试、县医院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童某在拘役二个月到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邱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