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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10号

邱强、李加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邱强;李加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强,男,彝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现年28岁,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宁蒗县。2014年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5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辩护人施朝华,宁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加毛,女,彝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现年40岁,文盲,农民,家住宁蒗县。2014年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5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世民,宁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强、李加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强及其辩护人施朝华、被告人李加毛及其辩护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邱强哥哥邱某1(另行处理)、潘某(另行处理)与家人在宁蒗县金某2铭城“楼兰KTV”玩。因服务质量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互殴。宁蒗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理,同时邱强和被告人李加毛也闻讯赶到现场,手持木棍准备进入“楼兰KTV”时,民警为防止事态扩大,便进行劝说和阻止。期间,民警薛某劝阻邱强,邱强和李加毛及亲朋便以“警察打邱强”为由对薛某进行围殴。后邱强等人被劝开,离开现场。之后李加毛和亲朋以“讨要医疗费用”为由又到“楼兰KTV”吵闹,派出所民警再次出警,李加毛等人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抢到并砸坏。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强、李加毛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邱强、李加毛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邱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施朝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强与民警的冲突并非是为妨害公务实施的故意行为,是因误会产生的偶然冲突。邱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邱强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加毛辩称其只是和公安局民警拉扯一下,没有打民警。辩护人李世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加毛主观上没有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晚21时左右,邱某1、周某5、周某4等人在宁蒗县金某2铭城“楼兰KTV”唱歌,期间周某4、周某3因服务质量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互殴,后楼兰KTV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宁蒗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同时被告人邱强和李加毛也闻讯赶到现场,手持木棍准备进入“楼兰KTV”时,民警为防止事态扩大,便进行劝说和阻止。期间,民警薛某劝阻了邱强,邱强、李加毛及亲朋便以“警察打邱强”为由对薛某进行围殴,一同前来处警的民警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被邱强等人殴打、辱骂,造成民警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后邱强等人离开现场。之后李加毛和亲朋以“讨要医疗费用”为由又到“楼兰KTV”吵闹,派出所民警再次出警,李加毛等人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抢到并砸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邱强、李加毛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3.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6日,大兴派出所民警在值班过程中接到电话报警称:金某2铭城“楼兰KTV”有人打架,请求处警。随后民警薛某、熊某2、熊某3以及协警朱某、杜某2等人赶赴现场,在处警过程中,邱强等人不听派出所民警的劝告,拿着木棒等工具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并把出警的民警打伤,把执法记录仪抢了砸在地上的经过。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周围概况。5.物证照片,证实民警薛某受伤及被撕坏警服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周某1的证言,证实楼兰KTV工作人员与周某3、周某4等人因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吵并互殴的过程。2.证人周某2、周某3、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晚,周某2、周某4等人在“楼兰KTV”836包房唱歌,因包房音响有问题,请服务员去处理,随后又因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问题发生吵打,周某3和周某4被打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达楼兰KTV。3.证人杜某1、朱某、彭某、熊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宁蒗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协警在楼兰KTV处警的过程中,邱强和民警薛某发生冲突,并说警察打人了,然后邱强家的人就围着薛某打,薛某被打翻了好几次,警服撕烂了,手机也被砸坏。他们当天出警的时候都穿着警服,开着警车,执法记录仪都带着,到达现场后亮明其是大兴派出所民警的身份。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楼兰KTV附近经营小卖部,2014年2月6日晚九点半,其在小卖部看见很多人在打架,穿着警察衣服的四、五个被围在中间,旁边的人在抓扯警察,来处警的警察都穿着制服的。5、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其家人在楼兰KTV打架后警察来了,他的弟弟邱强也闻讯赶来,中途可能撞到民警,当时他好像听见那个警察说“你打着我了”,然后警察就在邱强的脸上打了两拳,我跑过去把他们拉开。当天晚上他可能跟别人拉扯了,但是没有动手打人。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晚,其和家人在楼兰KTV玩耍,周某3、周某4因服务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打架,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其他具体的细节想不起来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6日21时30分,其二嫂周某5打电话称邱某1在楼兰KTV与工作人员打架了,他和王某、邱某2就开着两张车一起赶到现场,从家里面出去的时候他拿了一根柴块。他们刚到楼兰KTV时,警察也到了。其先是没有打派出所的民警,是派出所的民警先打了他一拳之后他才跟警察抓扯起来的,在抓扯的过程中其用拳头打着了警察。其知道他们是来出警的警察,穿着制服。被告人李加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6日晚,其弟弟邱某1及邱某1的一些亲戚在金某2铭城的“楼兰KTV”玩,期间邱某1等与楼兰KTV的服务员发生了冲突。之后邱某1的媳妇打电话给邱强,我们就过去到达了楼兰KTV门口,看见警察在维持秩序,一名警察就打了邱强一拳,她就拉住警察说警察不要打人,可能在拉扯的过程中,把警察的衣服撕拉了。

四、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资料,证实宁蒗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金某2铭城“楼兰KTV”依法处警时,被告人邱强、李加毛因情绪激动和民警发生冲突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强、李加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邱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加毛的辩护人辩称李加毛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8天)二、被告人李加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简 敏

审判员 高安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