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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28号

任全生、天津市澳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任全生;天津市澳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全生,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澳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澳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内**。法定代表人靳秀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宏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彤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任全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全生及被上诉人天津市澳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刘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任全生于2010年5月2日入职天津市澳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川公司”),先后从事司机及调度工作。任全生在职期间,与澳川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2014年4月2日任全生与澳川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任全生与天津市澳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日到期。现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给予任全生一次性经济补偿12613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壹拾叁元整)。至此双方无其他劳动纠纷,劳动关系终止。天津市澳川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签字:任全生2014年4月2日”。任全生领取了澳川公司给付的上述协议中涉及的经济补偿12613元。另查,2014年4月17日,任全生因双倍赔偿十五个月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煤火费及赔偿扣发工资问题,以澳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任全生的申请请求。任全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任全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澳川公司赔偿任全生15个月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45000元、工伤所扣工资1600元、防暑降温费及煤火费计5600元,以上共计5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澳川公司当庭提交的《协议》,系任全生与澳川公司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澳川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虽任全生主张签订时澳川公司没有让自己看清该协议内容及给付数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至此双方无其他劳动纠纷”,故任全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全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任全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澳川公司赔偿任全生15个月工资差额45000元、工伤所扣工资1600元、防暑降温费及煤火费计5600元,以上共计52200元。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澳川公司同工不同酬,上诉人任全生的月工资比另外一名调度人员工资少近千元;2、上诉人任全生工伤休假经被上诉人澳川公司准许,不应被扣发工资;3、上诉人任全生未领取过防暑降温费及煤火费;4、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没有“至此双方无其他劳动纠纷,劳动关系终止”这句话,上诉人任全生受到欺骗才签字,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澳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澳川公司调度岗位是计件工资,按照方量计算,并非同工不同酬;上诉人任全生拒绝到工伤科认定工伤,且此项未经认定仲裁无法审理;被上诉人澳川公司从事的混凝土行业淡旺季差异大,夏季施工量大,冬季有可能停工,澳川公司为合理避税,将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摊到不定时补贴中;上诉人任全生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造假,但其仲裁、一审阶段均不申请鉴定,且上诉人任全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澳川公司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任全生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系伪造,其签订的协议中已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领取了被上诉人澳川公司发放的补偿金。上诉人任全生对其主张的欠发工资45000元及防暑降温费5600元亦未举证证实,且其并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全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璇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