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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113号

上诉人张苏宁与被上诉人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苏宁,张俊,金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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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苏宁,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宏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女,回族,1971年11月29日生,无业。原审被告金萍,女,回族,1964年1月21日生,某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张苏宁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原审被告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南,被上诉人张俊、原审被告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7日张俊指示马英恒汇款15万元给张苏宁;2011年5月9日,张俊依张苏宁的指示将40万元汇给案外人张丽琳。2012年8月9日,张苏宁和张俊经结算,张苏宁出具给张俊一张四十万元的借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此后直至2014年5月9日,张苏宁均按月给付张俊8000元利息。金萍2011年9月16日向张俊借款15万元,并于2012年7月23日将该借款归还。张苏宁、金萍于2012年9月13日结婚,2013年5月30日离婚。2014年8月19日,张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苏宁、金萍共同偿还张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本票申请书、取款凭条、结算申请书、张苏宁与金萍的结婚证、离婚证、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俊与张苏宁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张苏宁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张俊与张苏宁确认本案借款关系时,张苏宁与金萍并非夫妻关系,金萍与张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金萍对本案张俊诉称的借款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张俊提供了涉案借款形成过程中的汇款凭证以及张苏宁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实在2012年8月9日进行了确认。而张苏宁辩称,其是因没有文化而出具了借条,但该辩解理由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不予采信。作为普通人,张苏宁应当能够理解“借条”、“今借到”等浅显易懂的词语蕴含的文义和出具借条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张苏宁出具借条后,又按月支付利息,也从侧面证明其认可并实际履行着双方有关借款的利息约定。张苏宁提供的��外人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款单位为“张俊”的收据,如确系该公司对张俊借款,那么张苏宁在拿到收据以后,截止张俊起诉前仍未将收据交由张俊而是自己保存的行为无法解释。对此张苏宁称“因为是他介绍的,事情还没有解决,所以不能把收据给张俊”,而按照其逻辑,如果其仅仅是该笔40万元借款的介绍人,首先事情解决与否与其关系不大,其次在该收据对张俊能否顺利地向真正的借款人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债务极其重要的情况下,在其明知将收据保存在自己处可能影响张俊向真正的借款人追讨债务的情况下,却仍然不将该收据交给张俊,法院认为其相关解释不仅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一般人趋利避害的心理。综上,张苏宁与张俊之间40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张俊与张苏宁均认可,张苏宁20**年8月9日出具借条后,每月给付张俊8000元利息直至2013年5月。张苏宁认为即使计算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5月9日开始,张俊则主张从2013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由于该利率标准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合本案案情,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9日开始按月息2%继续计算。再次,张俊确认金萍在张苏宁出具借条时也在场,但张俊并未要求金萍在涉案借条上署名,当时张苏宁与金萍也不是夫妻关系。张俊在本案中提及的出借给金萍15万元,金萍也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因此,张俊要求金萍对本案40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张苏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俊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苏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俊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张俊与张苏宁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张俊以一张所谓“40万元借条”起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要件事实。张俊40万元的汇款凭据是张俊汇给张丽琳的,与张苏宁无关;马英恒汇款15万元的凭证与张俊无关。因此,张俊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与借条不��吻合,无法证明张俊与张苏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张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未能要求张俊进一步提供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而是主观违心认定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张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苏宁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金萍答辩称,其向张俊借款15万元已经归还完毕,本案与其无关。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苏宁与张俊之间就案涉的40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俊提供了涉案借款形成过程中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张苏宁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12年8月9日,张俊与张苏宁经结算后,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张苏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出具借条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清醒的认识。此外,直至2014年5月9日之前,张苏宁均按月给付张俊8000元利息,亦能从侧面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张苏宁虽上诉称其与张俊之间不存在案涉4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其原审提供的案外人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款单位为“张俊”的收据却一直由张苏宁持有,而非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张俊出具,张俊也没有接受该收据。因此,张苏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张苏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峰

代理

审判员  叶 存

代理

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