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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47号

黄××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黄××在刘一×(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刘二×、袁××、董××、张××(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镐把、西瓜刀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国耀上河城附近及九十二中学附近,与柴××(已判刑)及其纠集的邢××、季××(均已判刑)、陈××(另案处理)等人持械斗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出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刘二×(已判刑)与(柴××(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于次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国耀上河城附近进行斗殴。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黄××在刘一×(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刘二×、袁××、董××、张××(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镐把、西瓜刀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国耀上河城附近及九十二中学附近,与柴××及其纠集的邢××、季××(均已判刑)、陈××(另案处理)等人持械斗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黄××赔偿了陈××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陈××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