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88年9月9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接到任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在石柱县下路镇金彰工业园区邮政储蓄所旁将一小包��基苯丙胺(约重0.3克)以人民币300.00元贩卖给任某。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接到秦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的电话后,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2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用餐巾纸包好后交给刘某乙,让刘某乙转交给秦某某。刘某乙在石柱县南宾镇新酒厂附近将包装好的毒品交给秦某某,秦某某当即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00.00元。当日,刘某乙将人民币300.00元交给了刘某甲。2015年2月2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柱县下路镇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从刘某甲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0.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5年2月2日,经检测,刘某甲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提取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刘某乙、任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向宁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