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824号原告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曙光印制版厂。负责人于泽斌,厂长。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德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曙光印制版厂、莱州市德宇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韩熙坤
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
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