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洪锐,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吕荣学,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镇石林中路电信大楼**。
负责人:史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洪锐诉被告吕荣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荣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锐诉称:2014年12月14日12时30分,被告吕荣学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良县岔口时,与我母亲马丽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丽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荣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丽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荣学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后我与被告吕荣学协商,未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荣学书面辩称:我与原告马丽芬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事实,我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吕荣学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己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吕荣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丽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3、云南五洲永昌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欲证实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系自己所有;4、宜良县双龙修理门市发票一份,欲证实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宜良县双龙修理门市修理,自己开支修理费600元;5、宜良县双龙修理门市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宜良县双龙修理门市修理,自己开支修理费12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对1、2、3、4组证据无意见,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洪锐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身份证原件核对无误,应确认其身份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洪锐提交的第2组证据,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的一种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洪锐提交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实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系原告洪锐所有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洪锐提交的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实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宜良县双龙修理门市修理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洪锐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欲证实公司对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定损为6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洪锐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洪锐提交的修理发票相互映证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为6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荣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12时30分,吕荣学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良县岔口时,所驾车前侧与由南向北行驶马丽芬驾驶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丽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荣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丽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理赔客户服务分中心对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定损为600元。原告洪锐送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到宜良县双龙修理门市修理,开支修理费600元。肇事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徐保福,被告吕荣学以13200元价款购买该车,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系原告洪锐所有,马丽芬系原告洪锐的母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荣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丽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洪锐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洪锐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80%,其余的损失费用由原告洪锐自己负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洪锐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洪锐的损失为:修理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洪锐修理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洪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锐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发伟二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