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初字第2624-1号
原告:费明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城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明河与被告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明河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费明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明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费明河负担。
审判长 唐 峰
审判员 徐修旭
审判员 白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