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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执字第222-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付志永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付志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钢执字第22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

被执行人:付志永。关于上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3)莱钢都证经字第2178号公证书和(2014)莱钢都证执字第124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付志永所有的鲁S×××××小型面包车一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毕研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