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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368号

陈素华与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9-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素华;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368号

原告:陈素华,女,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孙永坤,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环林街**绿化大厦**A至F及**。法定代表人梁惠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华诉被告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素华及委托代理人孙永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孙宽福手中接了被告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抚顺万达广场项目部承包的抚顺万达广场C区三个车库廊架、C1、C2区景亭、C区及2号楼车库收尾和修改工程。虽未同绿雅签订施工合同,但绿雅项目部对原告承接的工程全部认可,由原告直接同绿雅项目部进行结算,绿雅项目部也直接为原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原告按绿雅项目部的要求全力组织材料和人员进行现场施工,所承接的工程全部保质保量的按时完工。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同绿雅项目部结算,绿雅项目部对原告承接的工程各项工程造价予以确认。经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576191元。绿雅项目部仅支付了19万,后经劳动部门下令又直接支付工人工资145000元,尚欠1241191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有80000元保证金也未返还,总计欠款额为13211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绿雅项目部都已无钱为由一直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21191元及增加诉讼请求49600元,其中保全费5000元、欠款三个月的利息24600元、其他损失有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法院给予被告的举证期限,应是在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2日举证期限到期。依据常理,原告的举证期限应当先于被告举证期限到期,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给予审理,否则违背了民事规定的若干规定,所以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被告不予答辩。

原告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合同,孙宽福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孙宽福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原告的项目联系人周力,没有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项目长与孙宽福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协议,该劳务用工协议依据相关规定无效。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自己也陈述其是从孙宽福手中接手了该项目工程,故原告只存在与原告孙宽福之间的结算关系。当然原告提供了劳务,依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公司可以直接依据相关证据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依据的唯一证据是周力、孙宽福、陈素华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签署的成本明细,该成本明细上有周力的签名,有陈素华、孙宽福的签名,这也认证了该项目并非陈素华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而必须通过孙宽福来结算劳务费用,也不能证明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因为该明细不合法,该明细存在周力与孙宽福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息的行为,因为他们的恶意串通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所以依据法律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也就没有证据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关于工程量的部分,原告所陈述的三个车库廊架、两个景庭,这两部分工程原告只完成其中一部分,并且质量不合格,没有取得业主方的竣工验收证明,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取得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而施工合同又无效的,原告请求支付工程费用的不应支持。该工程原告没有实际使用,实际上是由邸江施工,而邸江也经劳动局向其支付167510元的人工费,陈素华起诉的三项工程中只有前面两个工程部分是由其完成,第三部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绿雅公司抚顺万达广场项目部将其承包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的抚顺万达广场C区三个车库廊架、C1、C2区景亭、C区及2号楼车库收尾等项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完工分别于2014年8月、9月完工。被告绿雅公司抚顺项目部负责人周力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11月18日、11月24日签订三份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确认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1576191元。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雇佣的工人不能按时领取报酬导致部分工人上访。经抚顺市新抚区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被告绿雅公司直接为原告雇佣的17名工人支付报酬1465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39691元。另查明,原告在承包上述工程时交付被告80000元抵押金尚未退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务用工协议、工程结算、法人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绿雅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组织人员将所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价款给付原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返还预交的抵押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的等项诉讼请求,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分包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答辩意见,被告在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转包给原告时疏于管理、未能履行注意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或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义务;在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怠于履行管理、给付等义务。原告在所承包的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被告以资质等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报警登记、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预算书等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尤其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预算书是在工程项目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在诉讼期间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预算。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抗辩原告的主张。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周力、孙宽福等人为第三人问题,周力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负责履行与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周力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职责范围内的民事行为均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故周力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孙宽福已作为原告另行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或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孙宽福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申请追加的其他人员,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上述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予以鉴定问题,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申请,认为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及建设单位相关人员验收并经双方同意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已经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量和工程价款。原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素华工程款1239691元并承担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23140元;

二、被告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素华抵押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明和

人民陪审员  刘 娇

人民陪审员  沈宁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