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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36号

李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J×××××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乙,行驶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番中公路上横沥大桥时,因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号牌为苏M×××××的拖挂车在拐弯时没有避让,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摩托车头盔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并致被害人跌落水沟,造成被害人头部等多处损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乙8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起因、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害人刘某军一方的铁管1条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头盔2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名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