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97号
原告:殷峰,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赵代成,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殷峰与被告赵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峰诉称:被告赵代成通过徐从军认识我。2012年8月29日因被告开发房屋需周转资金,于是向原告借94400元钱,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后因我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于2014年8月25日又重新给我出具借条。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4400元。赵代成未到庭进行答辩。殷峰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殷峰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殷峰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页,证明被告赵代成向原告借款94400元,并由赵代成签字确认。赵代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殷峰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殷峰提供的证据1、2,赵代成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赵代成向殷峰借款94400元。根据以上对殷峰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赵代成通过他人与殷峰认识。2012年8月29日赵代成因开发房屋需周转资金,于是向殷峰借款944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后因殷峰催要借款,赵代成未能偿还,于2014年8月25日又重新给殷峰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赵代成向原告殷峰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殷峰要求被告赵代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代成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代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峰借款9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赵代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