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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198号

原告董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董某,河南省光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尹某某,河南省息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相识之日起至举行婚礼时止,原告为被告花费见面礼、彩礼款、三金共计十万余元。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8日离家起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并返还人民币86300元。被告尹某某答辩,因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要求返还财物的诉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0月2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尚可,现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涂 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