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井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王兰枝,女,1944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慧)宾,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明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责人陈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枝诉被告陈会宾、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兰枝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陈会宾、被告鹤壁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栋、胡跃云、被告人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兰枝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鹤壁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栋、胡跃云、被告人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枝诉称,2014年农历1月2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乘坐被告陈会宾所有的豫F1xx**客车从浚县赶庙会回至亳城乡岸上村南地小集村中间时,车突然颠簸了一下,致使我腰椎1.3椎体骨折,在内黄县心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给我造成重大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7417.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会宾辩称,我不知道原告的伤是怎么回事,原告住院我也不知道,后来才跟我说坐我车时颠着了,我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要住院证、费用清单,原告拖延了一段时间才提交了一套复印件,但保险公司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鹤壁远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乘车受伤事故有异议,当时未提出,事后也未报案,故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非运输合同责任,如果原告的伤是被保险人造成的,对其合理有据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同意在承保限额50000元内赔偿,免赔率为5%或者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月22日,原告王兰枝及其他案外人包用豫F1xx**号客车去浚县赶庙会,下午30分左右,回至亳城乡岸上村南地小集村中间时,车辆发生颠簸,致使原告王兰枝腰椎1.3椎体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兰枝在内黄县心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8193.90元,经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兰枝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豫F1x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会宾,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鹤壁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保险单、行车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兰枝2014年2月21日乘坐被告陈会宾所有的豫F1xx**号客车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陈会宾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了原告王兰枝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王兰枝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壁远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保鹤壁公司承保了豫F1xx**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鹤壁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王兰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核定为:1、医疗费819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930元;3、营养费10×31=310元;4护理费28 472÷365×121=9438.66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9416.10×10×30%=28248.3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以上共计62620.86元。原告王兰枝要求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赔偿62620.86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满70周岁,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兰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2620.8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兰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王兰枝负担869元,被告陈会宾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俊卿
审判员 王志中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