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彩霞,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武,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珍,市民。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中校,市民。
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效军,市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彩霞、上诉人葛武、上诉人王贵珍因与被上诉人闫中校、被上诉人杨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彩霞及其与上诉人葛武、上诉人王贵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山,被上诉人闫中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被上诉人杨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瑞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