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民一终字第107号

闫中校与吴彩霞、葛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彩霞,葛武,王贵珍,闫中校,杨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彩霞,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武,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珍,市民。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中校,市民。

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效军,市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彩霞、上诉人葛武、上诉人王贵珍因与被上诉人闫中校、被上诉人杨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彩霞及其与上诉人葛武、上诉人王贵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山,被上诉人闫中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被上诉人杨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瑞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