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某商场某档口处,趁无人之机,盗窃失主王某某放在柜台内桌子上的苹果5型手机1部,价值2100元。2014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明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