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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91号

被告人凌丽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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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闽FBC5**两轮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从漳平市菁城街道鑫��酒楼出发,途经漳平市桂林街道逸夫小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凌某某带至漳平市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凌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78mg/100ml血,属醉酒驾车。同日,被告人凌某某被民警带至到漳平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词,受案登记表、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调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79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爱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