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49号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

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刀对他人进行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0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城区新天地博特堡酒吧,因被害人田某给其女朋友温某发送其在酒吧的信息,而与田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期间张某用刀将田某头部及身上砍伤。经司法鉴定,田某本次外伤急性开放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轻伤一级c)规定,田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60000元,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的报案称:2014年4月26日晚11点左右,我正在博特堡后门桌球旁坐着,一个男子过来询问我是不是叫田某,是不是与温某是同学。我回答是,然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会,他在酒吧叫我出去谈谈,我不出去,他就拽我,我就挣脱,他突然拿着一把鱼头砍刀架在我脖子上,拽上我往酒吧外面拉。连砍带捅就到了酒吧大厅,我的同事跑来想抢下他的刀,但是没有抢下,他看见我地下流了很多血,拿上刀跑了。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辨认笔录三份可证实指认被告人过程。3、阳泉市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被害人伤情。4、光碟一张可证实案发详情。5、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4年12月11日19时,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南大街市公安局门前将在逃人员张某抓获。2014年其因故意伤害被北大街派出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6、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7、被害人田某提供的书证可证实其受损情况。8、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刀对他人进行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小芬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永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