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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01号

张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0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少锋,陕西博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相识,2007年举行订婚仪式,2007年11月在凤翔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乙。

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性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婚后感情无法沟通,相互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工作不诚实,不好好上班,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很少关心和过问,常常无故冷落原告,不和原告说话。2013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各自很少来往,期间曾今协商离婚事宜但没有结果。综上所述,夫妻应该互敬互爱,但原告与被告缺乏必要的沟通,常常为琐事争吵打架,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再无继续生活可能。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姚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教育费。被告姚某甲未到庭应诉,故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陕西机床厂上班期间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订婚,2007年11月26日领取结婚证,随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乙。2010年,原告独自去新疆和田打工,2011年被告和孩子也到达新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比较淡漠。2013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5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语言是开启彼此心灵的钥匙,夫妻双方应加强交流和沟通,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由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互相联系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其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创造条件,注重加强交流与沟通,仍有望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君梅

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

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