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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52号

李志勇与刘明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勇,刘明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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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52号

原告:李志勇,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刘明局,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刘明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勇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经结算后,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1日本息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诉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640元及利息(按照1.2%/月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原告处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明局辩称:借款是事实,6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经结算到2014年1月14日,50000元借款利息已经结算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求的金额中包括了2013年没有支付的部分利息,该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经核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6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60000元本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到李志勇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欠利息:2013年捌仟陆佰肆拾元整。注:双方约定按1.2%/月的息计算。刘明局2014.1月14”条据一张。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50000元本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到李志勇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刘明局.欠利息2013年柒仟元整。注:双方约定按1.2%/月的息计算。2014.10月14号”条据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两张条据上按1.2%/月计算利息的约定是针对本金60000元及50000元的,不包括所欠的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局于2013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李志勇借款60000元及5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条据,并就借款本金部分约定了利息。该事实有被告刘明局自书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50000元,利息按照1.2%/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条据上备注了2013年没有支付的利息,但原、被告关于按照1.2%/月计算利息的约定不包括该款,原告要求7000元及8640元利息部分也按照1.2%/月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2%/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刘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2%/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三、被告刘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利息15640元;

四、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刘明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缪国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