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义总,男,出生于1984年,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义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义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梁三”(化名)了解到被告人吴义总有贩卖毒品行为,打电话联系吴义总购买毒品,要求吴义总送价值人民币90元的冰毒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某村公路旁边的卖沙场处进行交易,吴义总表示同意。约30分钟后,吴义总骑一辆摩托车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准备向“梁三”出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吴义总持有的疑似毒品77小包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4元。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吴义总被缴获的77小包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6.92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净重3.9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义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义总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义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认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梁三电话联系吴义总购买毒品,要求吴义总送90元冰毒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某村公路旁边的卖沙场处进行交易,吴义总表示同意。尔后,吴义总骑一辆摩托车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准备与梁三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吴义总持有的疑似毒品77小包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4元。经鉴定,吴义总被缴获的77小包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6.92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净重3.90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公安民警抓获吴义总,后当场扣押吴义总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二部,并从车上搜获疑似海洛因8小包及49胶粒、疑似冰毒20小包等物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伏击抓获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吴义总,并当场搜获到毒品。2、通话清单,证明吴义总和梁三的电话联系情况,说明有毒品交易的事实。3、身份证明资料,证明吴义总出生于1984年。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证人的证言证人梁三的证言:2014年10月21日我通过熟人了解到吴义总经常贩卖毒品,我按照公安民警的指示在当晚22时许打电话联系吴义总,说我要购买90元冰毒,并叫他将毒品送到某村的废旧虾池那里交易。后来吴义总送毒品到与我约定的地点后,就被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义总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晚10时许,我在硇洲镇某加油站路段接到一个电话,打电话的人叫我送90元毒品到硇洲镇某村公路边的香蕉园旁虾池,我接到电话后就开摩托车到指定地点,但我还没有见过对方就被你们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我放在摩托车前箱内的“白粉”、“猪油”(即冰毒)也被当场缴获。(五)鉴定意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吴义总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6.92克;检见海洛因的毒品净重3.90克。(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证明吴义总与梁三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被抓获的地点位于湛江开发区硇洲镇某村公路旁边的卖沙场。2、辩认笔录,证明通过照片辨认,梁三指认出贩卖毒品的人就是吴义总。(七)视听资料光碟卷,证明吴义总在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被抓获的过程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问题。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诱惑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于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吴义总案发前就存在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发生本案并非是特情诱惑或促成的,且特情仅仅要求购买90元毒品,并非引诱实施大量毒品犯罪,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根据刑法理论,贩卖毒品应以毒品进入交易环节为既遂,买卖双方已实际接触、商定了毒品价格,而不受是否成交或者付款的限制。无论是购买或者卖出,只要实施了一个行为,就应视为既遂。在本案中,购毒者梁三已与被告人吴义总商定好毒品交易价格,并约定交易地点,已实际进入了交易环节,虽未付款或者完成毒品交易,但不影响既遂成立,故本案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义总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义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义总在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并被查获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92克、海洛因3.90克,应认定被告人吴义总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6.92克、海洛因3.90克,即折算为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共10.82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吴义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缴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义总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义总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义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2克、海洛因3.90克,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直板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 胜
审判员 梁 毅
审判员 范丽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