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96-2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贵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17层17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洪兰林。 本院在受理原告华润混凝土(贵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80×××19)的存款、华夏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账号:13×××44)的存款、南宁工行民族支行(账号:21×××28)的存款、南宁工行新城支行(账号:21×××94)的存款共计9862830.2元。原告华润混凝土(贵港)有限公司一共提供现金人民币500万元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账号:13×××44)的存款人民币59467.67元(冻结期间: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不足部分,只准进,不准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 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永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