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碑民初字第04459号

原告高斌与被告张小芹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斌,张小芹,陕西天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459号

原告:高斌,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蒋虎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星凯,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小芹,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陕西天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58号天姿名品商场。

法定代表人:王德民,总经理。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于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斌与被告张小芹、陕西天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委托代理人蒋虎军、周星凯,被告张小芹、瑞鑫实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培合、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斌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出借5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2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2000元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芹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借款50万元之事,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6月,当时原告将50万元借给了徐勃,没有直接借给张小芹。之后,张小芹借了徐勃50万元。2014年8月,徐勃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得知徐勃又将50万元借给了张小芹,就找到被告张小芹要求张小芹出具借条。被告张小芹因自己确实从徐勃处借得50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答应承担该笔债务,并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无奈又在借条上偷偷加盖了瑞鑫实业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张小芹认为该笔借款为张小芹本人所借,与瑞鑫实业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月息2.5%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被告已还利息中(4个月),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张小芹现在无力偿还,希望法院能够减免全部或者部分利息。本案被告张小芹将自己借来的钱全部转借给了李妍,而李妍是前期媒体报道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法还款一家四口跳崖事件的主要人物。关于张小芹给李妍借款之事,被告张小芹已于2014年11月27日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张小芹借款有明确的去向,现在无力还款是事实。且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待李妍诈骗案件审理查明后再行审理。

被告瑞鑫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张小芹不是瑞鑫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张小芹在借条上的盖章行为是无效的。瑞鑫实业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被告张小芹不但将她自己的钱借给了李妍,还对外借了约上千万元以自己的名义转借给了李妍。被告瑞鑫实业公司认为原告所诉500000元借款为张小芹个人借款,与瑞鑫实业公司无关。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待李妍诈骗案件审理查明后再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高斌向徐勃转款500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张小芹向原告高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斌人民币500000元正,并注:每月利息12000元整。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张小芹签名及瑞鑫实业公司印章。另查,被告张小芹系被告瑞鑫实业公司股东,其与���鑫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系夫妻关系。徐勃为张小芹的司机。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4年6月通过徐勃结识了张小芹,其虽将500000元转给了徐勃,但借款人是张小芹和瑞鑫实业公司。其于2014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4日收到三次利息,每月金额12500元。被告张小芹对此不予认可,称之前借款人为徐勃,其在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付过两笔利息,不清楚徐勃向原告的付息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公安莲湖分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借条书证,借款人落款处显示为张小芹和瑞鑫实业公司。

被告张小芹和瑞鑫实业公司辩称瑞鑫实业公司的印章系张小芹偷盖,不为原告认可,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原告称其于2014年6月26日给徐勃转付500000元时,借款人即为张小芹和瑞鑫实业公司缺乏证据佐证;被告张小芹、瑞鑫实业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自愿承担徐勃该笔债务的行为,属于债务的转移,该行为自愿、合法,故原告与被告张小芹、瑞鑫实业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6日设立的500000元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已付的两月利息,应当认定为支付的为2014年9月、10月的利息,即利息付至2014年11月5日。该利息为被告自愿偿还,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息或他人合法权益,故对于被告已付利息,本院不予干预。由于原、被告对于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0元(即年息28.8%),该利息标准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主张的高于��标准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日,因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后的债务利息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被告张小芹虽与李妍涉嫌诈骗案有关联,但本案被告张小芹、瑞鑫实业公司与原告高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张小芹和李妍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律主体不同。李妍已经死亡,李妍涉嫌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不是审理本案民事纠纷的必要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两被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小芹、瑞鑫实业公司应当向原告高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芹、陕西天姿瑞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张小芹、瑞鑫实业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高斌已预交,被告张小芹、瑞鑫实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高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江晖

审 判 员  任惠军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