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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刑初字第61号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付某某(在逃)、李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到鸡东县红旗林场野猪窝附近蔡某承包的林地盗窃松树塔700余斤,价值人民币32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人窦某某、葛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已判刑的李某某、陈某某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连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