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清。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素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薇。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友锋,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代表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景周,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香及其与上诉人张贺清、柳素英、张宁、张雪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被上诉人贾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04时00分许,张建国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北涧沽镇美瑞得散热器厂东侧时,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贾景周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检验该车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且超载)后部追尾相撞,造成张建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景周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A×××××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超过核定载质量6925kg,列车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9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景周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且超载的牵引挂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死者张建国。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贾景周,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15时起至2015年9月5日15时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死者张建国出生日期为1967年6月13日,死亡时47周岁,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张贺清系死者之父,1941年6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被扶养人柳素英系死者之母,1946年1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张贺清、柳素英育有三个子女。死者张建国与周文香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张宁系死者之子,1989年3月24日出生,农业户口,脑瘫,左上肢畸形,呆傻,双下肢功能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残疾。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对方当事人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11510元;2、判令对方当事人赔偿其车损60000元;3、将强制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4、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庭审中,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34977元,按每年69954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53160元,按每年32658元,计算20年;亲属误工费2500元,五人按10天计算;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评估费2200元;车辆损失43645元;拖运费3500元;存车费1430元;公证费1130元;载质量检验费5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1200元;尸检费1400元;进车费10元;验尸服务费2200元;太平间运尸、存放费400元;酒检费300元;尸体存放脱穿衣费4352元。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张建国有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确保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贾景周有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且超载的牵引挂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9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建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景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确认死者张建国与贾景周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死者张建国系冀B×××××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贾景周系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相关民事责任由其承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贾景周承担50%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赔偿。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主张医疗费1000元、评估费2200元、拖运费3500元、载质量鉴定费5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1200元、尸检费1400元、验尸服务费2200元、太平间运尸、存放费400元、酒检费300元,均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张贺清等主张的丧葬费34977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张建国生前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应为25560元。关于张贺清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张建国死亡时47周岁,农业户口,张贺清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张建国生前在城镇生活及工作,故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308100元。关于张贺清等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500元,其要求处理丧事人员为5人,计算10天,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主张天数过长,酌定为7天,故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为1750元。关于张贺清等主张的住宿费2500元,虽未提交住宿费票据,但住宿费属于张贺清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5人,计算7天,故住宿费应为1750元。关于张贺清等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500元。关于张贺清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83元,死者父亲张贺清1941年出生,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年,农业户口,死者母亲柳素英1946年出生,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农业户口,张贺清、柳素英育有三个子女。死者之子张宁19**年出生,农业户口,脑瘫,左上肢畸形,呆傻,双下肢功能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残疾,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两个扶养人。张贺清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按照每年21850元标准计算,要求过高,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的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10155元,据核实,前7年年赔偿总额已超过10155元,故应先按每年10155元计算7年,柳素英给付年限剩余5年,3个扶养人,张宁给付年限剩余13年,2个扶养人,依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017.5元。关于张贺清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张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张贺清等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60000元。关于张贺清等主张的车辆损失43645元,有相应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关于张贺清等主张的存车费1430元、进车费10元,均有相关票据,且进车费应属于存车费范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贺清等主张的公证费1130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属于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贺清等主张的尸体存放、脱穿衣费4352元,此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进行重新赔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因张建国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775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因张建国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因张建国死亡产生的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三项共计11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因张建国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260350元、住宿费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17.5元、车辆损失41645元、评估费2200元、拖运费3500元、存车费1440元、载质量鉴定费500元、接触痕迹检测费1200元、尸检费1400元、验尸服务费2200元、太平间运尸、存放费4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496462.5元的50%,即248231.25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贾景周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贾景周承担1164元,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承担1164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600000元,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张建国及其亲属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在唐山市高新产业园区生活、工作,属唐山市区。张建国生前多年在唐山市区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与唐山市民处于同一个物价环境,因此相关赔偿费用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针对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建国、张贺清等均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交在城市生活、工作的证明,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被上诉人贾景周辩称,张贺清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建国生前为非农村居民,也不能证明张建国在城镇生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要求:1、改判其不承担医疗费1000元;2、重新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核实死亡四证;4、改判其不承担尸检、验尸服务费、存尸运尸费、酒精检测费、评估费、存车费、鉴定费、检测费等间接损失;5、改判剔除张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7、案件受理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医疗费1000元为车费,并非张建国抢救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3、张建国死亡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核实;4、验尸服务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5、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张宁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其无收入来源,对张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6、事故发生时,贾景周存在逃逸情节且属于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情形,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对第三项上诉请求不再主张。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上诉人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辩称,1、救护车的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该计算在医疗费内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当地生活标准;3、验尸服务费等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4、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其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张贺清等的诉请予以认可,并放弃对原审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应该采纳。
被上诉人贾景周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进行解释说明,因此上述条款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张贺清等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宁河县满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天津市宁河县满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材料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贾景周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建国生前驾驶车辆挂靠单位,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满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上述两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张建国系该公司员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张贺清等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条款进行过提示并被投保人接受。贾景周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限,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且保险公司未就格式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相应原件进行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等多项内容,其中有关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比较,字体、字号相同,但颜色较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张贺清等提交了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上面加盖有宁河县救护站120收费专用章,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张建国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建国之子张宁经鉴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一级残疾,是张建国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原审据此支持张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张宁另有生活来源,但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标准问题,张建国系农业户籍,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孙家庄村,其家庭成员的证明亦由孙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张贺清等虽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张建国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国因本案事故死亡,其亲属必然会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情形的问题,保险公司虽然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列明了驾车逃逸、发生间接损失等多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但上述内容均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从条款的表述方式及效果来看,尚不足以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相应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免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上诉人张贺清、柳素英、周文香、张宁、张雪薇负担176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胡 浩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