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2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汉族,系申请人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系陕**号小轿车驾驶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以其伤情需做伤残鉴定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该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刘成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