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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74号

王秀娟、宋延才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秀娟,宋延才,王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延才。二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孙福权,瓦房店市松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发。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永发与原审被告王秀娟、宋延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王秀娟、宋延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娟、宋延才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权,被上诉人王永发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发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经营大连市利元货运站。2013年09月02日至2013年11月07日期间,原告多次以二被告经营货运站的名义为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运输钢结构,这样原告每次运费结算都是由二被告经手然后再由被告转交给原告。在原告运输期间共应得运费近五万元,当时没有约定给被告提成款,原、被告之间只口头约定以38元每吨计算被告应给原告运输钢结构的运费款,并最终以委托单位确认的单价计算。运输完毕后,委托单位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确认单价为每吨45元,原告共运输货物970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款45元×970吨,计43650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25000元,余下应给付原告运费款186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索款无力,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运费款186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秀娟一审辩称,我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实际是王秀娟经营大连利元货运站,没有什么手续,也没有在工商局办理个体经营手续,我们只是在大连的一个货运网上交费注册的。原告称2013年09月02日至2013年11月07日期间原告多次以王秀娟经营的利元货运站的名义为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运输钢结构,这样原告每次运费结算都是由二被告经手然后再由被告转交给原告,在原告运输期间共应得运费50040元是事实,但按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定的提成款,扣除被告应得的提成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运费款共29000元。这29000元我已经全部给原告了,原告称余下的12000元不属实,其实我不欠原告运费款,原告称的被告不给款没有根据。我从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共接运费50040元,其中还有我调的其他车拉了几趟,因为他的车一打电话就没有时间,没有别的办法,为了厂家的货物尽快运输,不能影响厂家的生产,我就叫了别的车。原告总共拉了970吨属实,每吨30元,此活我是经别人介绍45元每吨,但联系给我是每吨40元,我同意接这活,并和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那5元钱是我给介绍活的人)。厂家为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当时我和原告约定为每吨30元,我共给原告运输费29000元(已全部给付),现不欠原告任何运费款。

被告宋延才一审答辩称:同意被告王秀娟的第一次庭审辩称意见,另辩称,我调的车是在我无奈的情况下拉了四趟,厂家要罚我钱,说他们的货必须及时运到,我找原告,原告的车不及时,我想换车,叫别人干,原告说此活我必须干,再少些运费也行,所有我们商定30元每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秀娟、宋延才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大连利元货运站。原告王永发系货车车主,自2013年09月02日至2013年11月07日期间,经二被告介绍,原告多次以二被告经营的大连利元货运站的名义为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运输钢结构,运输起运地为: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目的地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恒力石化公司,原告每次运费的结算都是由二被告经手然后再由被告转交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为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运输钢结构共计970吨。被告与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按每吨单价45元计算,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已给付二被告运费款共计为5004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对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姓名、运输标的物、运输货物的吨数或者数量、运输价款或者报酬、运输合同履行期限、起运地点、收货地、运输方式的约定都非常清楚明确,并且没有争议,对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的运输价款或者报酬为每吨45元也一致认可。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二被告作为介绍人(即居间人),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劳务报酬及被告应得的劳务报酬数额约定不明确,并且存在较大分歧。法律明确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对居间人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当中,二被告共同经营大连利元货运站,并与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后又经二被告介绍,原告以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大连利元货运站名义为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运输钢结构,二被告作为居间人提供媒介服务并促成运输合同成立,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二被告作为居间人根据法律规定理由得到相应的报酬。但对于报酬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证人宋某、马某的出庭证人证言及瓦房店市内至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的实际公里数,运输货物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案二被告作为居间人的合理报酬应为每吨7元,即本案原告应得的运费款按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所主张的38元每吨计算为合理,原告共计运输970吨,所应得运费款共计36860元,原告称被告已给付2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余下运费款应为11860元。关于二被告在庭审时称已给付原告运费款29000元,关于合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已给付的事实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时提供了户名为王永发的15000元存款回单,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对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所要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通过此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于2013年10月05日所取款项是否支付给原告,故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秀娟、宋延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永发运费款11860元。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王永发负担169元,由被告王秀娟、宋延才负担97元。王秀娟、宋延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且已口头约定每吨运费为30元,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不当,认定应当支付王永发每吨运费38元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已经给付全部运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王永发的诉讼请求。王永发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王秀娟与宋延才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大连利元货运站。2013年8月31日,王秀娟以大连利元货运站的名义与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运输合同,约定运输价格为每吨45元。运输起运地为: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目的地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恒力石化公司。合同签订后,王永发认可实际承运了上述合同标的中的970吨,王永发认可上诉人已经给付其运费25000元,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已给付王秀娟、宋延才运费款共计为5004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运输合同,并结算运费,上诉人是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王永发通过二上诉人介绍,并以上诉人的名义按二上诉人的指示运输,与二上诉人结算,因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永发间建立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上诉人已按二上诉人的要求履行运输义务,二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运费。关于上诉人与王永发就本案运输合同确定的单价一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自书材料上按38元每吨计算运费低于二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抚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费单价,符合交易惯例及市场行情,本院予以照准。二上诉人称按30元每吨计算及被上诉人主张按45元每吨计算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每吨运价为3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王秀娟、宋延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明

审 判 员  宁 宁

代理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月妍 更多数据: